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金宇星。
被告上虞市明珠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泯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方。
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世纪公司)与被告上虞市明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明珠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明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泯法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明珠装饰公司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明珠装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明珠装饰公司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明珠装饰公司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后明珠装饰公司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承揽了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绍兴市区罗门畈的天丰华府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的花岗石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形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118434元。该多付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8434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118434元工程款全部返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珠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除室内花岗岩装饰工程之外,还包括场外的花岗岩装饰工程。原告诉称应返还的118434元工程款折抵场外施工工程款之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8366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时认为主合同未约定该花岗岩工程可以分包,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认定,2003年11月15日,上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绍兴市区天丰家园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天丰华府花岗石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范围为小区内全部楼梯安装及墙面花岗石浆贴,施工期限为2005年8月20日至2005年11月31日,付款方式为原告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按同比率付被告,余款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原告同条件付给被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制作天丰华府朱泯法外墙结算清单1份,经双方结算,合计扣款(即欠项目部款项)总计为拾壹万捌仟肆佰叁拾肆元整(1184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多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1份、结算清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2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2份、工程审定造价汇总表复印件2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明珠装饰公司从原告精工世纪公司处承建天丰华府的花岗石装饰工程,经2012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明珠装饰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精工世纪公司工程款1184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12年1月10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被告返还款项的期限,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讨过该款项,故对该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日起算。被告明珠装饰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款应和场外工程原告的应付款相互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场外工程双方未有结算,被告针对场外工程所提起的反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驳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明珠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34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上虞市明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铃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