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665号
原告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分公司、被告中航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航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抗辩意见,同时安徽分公司、中航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如中航鑫公司所述,其已对外公告终止与李理的挂靠承包合同,因该挂靠承包合同系中航鑫公司与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宜,不得对抗第三人。现安徽分公司并未注销,李理以安徽分公司的名义与安普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中航鑫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安普公司向安徽分公司实际供货235947.4元,扣除安普公司自认安徽分公司已付13万元,现安徽分公司尚结欠安普公司货款105947.4元,该款安徽分公司应予给付。对安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买卖合同约定”货到45天内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需支付出卖人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银行利息”。现安普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付款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6月25日,安徽分公司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安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安普公司主张的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时间段内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安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因买卖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明确,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亦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安徽分公司系中航鑫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应由中航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安普公司与安徽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徽分公司向安普公司购买电缆,其中VV224*16、1579米、单价40元/米、金额63160元;VV224*6、1504米、单价17.5元/米、金额26320元;VV223*70+2*35、224米、单价163元/米、金额36515元;VV223*35+2*16、222米、单价83.6元/米、金额18559.2元;VV223*25+2*16、387米、单价65.9元/米、金额25503.3元;VV223*95+2*50、50米、单价222.7元/米、金额11135元;VV225*16,193米、单价49.5元/米、金额9553.5元;VV225*10、1398米、单价32.9元/米、金额45994.2元。总金额236737.2元。交(提)货方式、地点为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交货地点怀远。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电汇或汇票(不收承兑),货到45天内付清。按合同时间付款,结算下2个点。违约责任为双方约定按总货款的15%收取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须支付出卖人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银行利息。其它约定事项为如因违约导致货款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败诉方还应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安普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向安徽分公司供货,其中VV223*25+2*16供货385米,VV225*10供货1378米,其他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安普公司合计供货金额为235947.4元。2015年12月24日,安普公司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5年12月15日,安普公司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接受安普公司委托,并指派律师丁国芳、庄红参与本案诉讼,安普公司支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安徽分公司系中航鑫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工商核准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 审理中,中航鑫公司对其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安普公司提供的其与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清单、安普公司的送货单、安普公司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安徽分公司、中航鑫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5947.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徽分公司、中航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安普公司负担59元,安徽分公司、中航鑫公司负担1209元。此款已由安普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安徽分公司、中航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安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员  陈 智
法官助理  翟燕芬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