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安普电缆有限公司

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无锡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11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组织机构代码55800440-6。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65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执行人: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467884-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和阳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宜兴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对和阳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和阳公司、***、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其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07006号,执行中,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该案承办法官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和阳公司积极按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付款55万元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只要***、和阳公司履行了55万元,申请执行人**公司就撤回对***、和阳公司的执行,今后不再追加***、和阳公司的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公司在申请恢复执行时又把和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和阳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宜官商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和阳设备公司结欠**电缆公司货款445473.4元,该款由和阳设备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如和阳设备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电缆公司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货款及利息一并提前申请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7261元,由和阳设备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电缆公司垫付,和阳设备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该款直接付给**电缆公司。四、***和泰隆工程公司对和阳设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21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记入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5473.4元及利息。由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55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利息),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44万元(当庭支付),2019年2月3日前支付11万元;二、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55万元后,申请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今后不再追加以上两个被执行人的责任,另外申请人撤回对***妻子***的诉讼;三、尚欠利息25万元(双方约定的金额),待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韩城市龙门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到账后支付给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均在该执行笔录上签字。 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就相关问题向**公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个人收到***支付的55万元,其中一笔11万元、一笔44万元,**公司没收到。 以上事实,有***、和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执行笔录、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规定,民事执行异议案件遵循效率优先原则,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本案中,执行笔录中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二、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55万元后,申请人无锡市**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今后不再追加以上两个被执行人的责任,另外申请人撤回对***妻子***的诉讼”,即**公司撤回执行和今后不追加执行和阳公司、***的条件是和阳公司、*****55万元。**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谈话笔录中也称已收到和阳公司、***支付的55万元,在案件审判、执行及异议中,***均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故***在案件中代表**公司,对***称其个人收到55万元,**公司没有收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执行笔录中,***曾说到“……其余利息,由泰隆公司在韩城污水厂的工程款中支付,利息是25万元。我**55万元后,申请人撤回对我和和阳公司的执行。……”;执行人员询问“这个方案**你公司是否同意?”;***回答“可以的,但被执行人一定要兑现,否则就要按判决书执行”。对约定条款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结合执行笔录上下文整体来看,此处与下文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矛盾。此处应解释为和阳公司、*******公司55万元之后,**公司撤回对和阳公司、***的执行,与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意思一致。**25万元利息所附条件为泰隆公司在韩城市龙门镇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到账后支付给**公司,与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意思一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货款到账的约定条件达成。对于**公司提出的执行笔录中其意思被歪曲,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其没有细看就签字了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宜兴和阳环保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