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03执异5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绍兴市新昌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上城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温州市文成县。 被申请人: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61522359。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白云大厦2幢903室、904室、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Y8457。住所地:**市海曙区高桥镇芦港村半路庵58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温州市瓯海区吹台广场A栋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环境公司)与被执行人**凯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诉称:由于凯旸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贵院在2023年1月5日查封了**市海曙区***-1-273号地下车位,而该车位于2020年10月15日已被异议人***购买,所以该车位已不属于凯旸公司的资产,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市海曙区***-1-273地下车位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诉称:2018年8月21日,异议人***与凯旸公司***项目签订车位意向认购单并付定金20000元,并出具收款发票。2018年9月22日付余款52539.08元,并网签备案号2018330203YS0127008号合同,**市房产交易信息网可查。异议人***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付款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虽然异议人***未办理车位不动产权证书,但事实该产权已属于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对凯旸公司名下**市海曙区***-1-713号地下车位享有合法权属,足以排除执行,请求中止对**市海曙区***-1-713号地下车位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异议人***、***于2018年5月1日与凯旸公司签订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付款。2019年11月11日凯旸公司出具发票并交房,然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新房居住至今,但去办理产权证书时发现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了,现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及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市海曙区***2幢2号楼604室房产的执行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于2020年7月28日购买了**市海曙区***-1-85号地下车位,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异议人不能回国办理产权登记,致使涉案车位在2023年被查封,请求中止对**市海曙区***-1-85号地下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天地环境公司未作辩称 被执行人凯旸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9日本院以(2022)浙0203民诉前调11800号文书查封了凯旸公司名下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处不动产。 另查明: 一、***于2018年5月1日与凯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凯旸公司购买**市海曙区***-1-273号不动产车位,车位面积为13.2平方米,价格为67000元整,已付清,目前涉案车位由***使用。 二、***于2018年9月22日与凯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凯旸公司购买**市海曙区***-1-713号不动产车位,车位面积为13.2平方米,价格为70000元整,已付清,目前涉案车位由***使用。 三、***、***于2018年5月1日与凯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凯旸公司购买**市海曙区***2幢2号楼604号房产,面积为128.42平方米,价格为2367513元整,款项已付清。房屋于2019年11月交付,***、***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 四、**于2020年7月28日与凯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凯旸公司购买**市海曙区***-1-85号不动产车位,车位面积为13.2平方米,价格为77000元整,已付清,目前涉案车位由其家人使用。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产为异议人所购买,双方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各异议人均已付清款项,房产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市海曙区***地下室-1-273号车位的执行; 二、中止对**市海曙区***地下室-1-713号车位的执行; 三、中止对**市海曙区***2幢2号楼604号房产的执行; 四、中止对**市海曙区***地下室-1-85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淑君 审判员    **炯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