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366号
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白云大厦2幢903室、904室、9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1899号保集**0幢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3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038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对“***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及“景观围挡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7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59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59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下称“景观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土建、安装结算价的95%,绿化苗木工程的8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建安结算价的5%和绿化苗木工程的15%,建安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退还2.5%,第二年期满退还2.5%;绿化苗木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退还7.5%,第二年期满退还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景观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递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审定价为4310392.06元。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下称“围挡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通过验收且提供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支付至工程量总价的80%;施工单位上报阶段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至示范区未达拆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围挡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505195.93元,但被告未按约完成结算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100%,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0383.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支持为盼。
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11点3.4条的约定,乙方每次向甲方申领工程款时,经应提供增值税率为9%的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对于原告已开发票的工程款,被告均已全部付清,付款金额合计为4067187.79元。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未开发票,目前并不满足付款条件。2.据被告公司内部核查,景观绿化工程质保期内存在较多的苗木枯死,如***等相关的一些树木的情况。被告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补种,但原告一直未补种,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质保义务。3.根据景观围挡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已拆除围挡照,证明已拆除的围挡竖向支撑部分时间间距为3米,并非1.5米,以及现在现场未拆除的围挡,竖向支撑部分间距也是3米。另外,原告主张竣工图中围挡间隔为1.5米,但是目前的话,现场实际仍有部分围挡未拆除,未拆除的围挡间距为3米。这个在鉴定意见书里面是有说明的。可见竣工图并不能反映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已拆除的围挡应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认定为间距为3米。而且根据常理来说,同一施工现场不太可能存在两种施工方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所有围挡竖向支撑部分的间距均为3米,而非1.5米。因此,围挡工程鉴定价款中应当扣除9548元。4.根据双方签署的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一款的约定,工程通过验收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相应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第二款约定施工单位上报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三款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对于原告已开发票的工程款,被告均已全部付清,付款金额合计为319234元,付款比例已达合同约定总价的80%,以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剩余款项因之前双方未完成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5.案涉围挡工程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案涉围挡工程并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未固定。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之日起开始结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土建、安装结算的95%,绿化苗木工程的85%,工程保证金为建安结算价的5%和绿化苗木工程的15%,第一年期满、第二年期满分别退还2.5%、7.5%。
2.《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景观围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通过验收且提供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支付至工程量总价的80%;施工单位上报阶段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至示范区围挡拆除之日止。
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8月31日***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
4.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9月18日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验收合格。
5.***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4310392.06元。
6.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结算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工程量为505195.93元,被告未按约完成结算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和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0%,尚欠430383.9元未支付。
7.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案涉围挡工程的造价为457965元,另还有18644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予以单列,总造价为4787021.06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凭证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景观绿化工程款1271254元。
2.银行凭证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原告景观绿化工程款705298.69元。
3.银行凭证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景观绿化工程款660305.1元。
4.银行凭证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保信花园绿化施工用水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景观绿化工程款1429112.3元,原告在2019年8月施工用水费用1217.7元。证据1、2、3、4共同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景观绿化工程款4067187.79元。
5.银行凭证及建设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景观围挡工程款319234元。
6.已拆除围挡的照片,证明已拆除的围挡竖向支撑部分实际间距为3米,并非1.5米,围挡工程鉴定价款中应当扣除9548元。
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并非被告出具的结算报告书,内容未经被告公司**进行确认。但认为景观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和原告是一致的,围挡工程的结算价款按照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景观绿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围挡工程的结算价款认为按照鉴定意见,对其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报告造价457965元是认可的。同时提出:1.对于围挡及基础拆除外运是否有原告去是去施工完成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合同约定是原告的施工范围。2.对于已拆除的3.5米和2.5米高围挡,竖向支撑间距应是3米,不是1.5米,应扣除95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对鉴定报告本身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
3.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判断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从照片看不出竖向间距。本院认为,对于竖向支撑间距以及扣除款项,结合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形式,合同含税总价为5221911.85元,不含税合同额为4790744.82元;竣工结算完成,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后,被告支付至土建、安装结算价的95%,绿化苗木工程的8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建安结算价的5%和绿化苗木工程的15%,建安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退还2.5%,第二年期满退还2.5%;绿化苗木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期满退还7.5%,第二年期满退还7.5%。工程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代表验收记录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定价为4310392.06元。
2019年7月,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合同价款为399043.03元,不含税总价为366094.52元,税率9%;合工程完通过验收且提供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支付至工程量总价的80%;施工单位上报阶段资料,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至示范区未达拆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围挡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景观绿化工程款共计4067187.79元,支付景观围挡工程款319234元。经对“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圣加鉴(2023)JH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造价为457965元;双方对围挡及基础拆除、外运是否另行分包争议部分的造价为18664元;对已拆除高围挡竖向支撑,按现场未拆除围挡的间距3米计算,还应在造价457965元中扣除9548元,按图纸1.5米计算,造价为457965元。原告为鉴定支出9500元。另外,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浙0702民诉前调872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信花园示范区前后场景观绿化工程、保信花园项目示范区景观围挡工程,并已验收竣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不成立;关于造价为18664元围挡及基础拆除、外运是否另行分包争议部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已拆除的高围挡竖向支撑,因现场未拆除部分与图纸载明不一致,难以认定原告严格按照图纸载明的间距1.5米的施工,应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被告的抗辩成立,9548元的造价差应予以扣除。被告方的其他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涉案两个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合理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1051.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91051.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9元,减半收取计3654.5元,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金华市保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41元,原告浙江天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