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2534号
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之8的一楼铺位。
法定代表人:萧玉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女,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31************228,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8373.08元(以3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440373.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一台800K**(干式)变压器工程(含10KV线路)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不含税)为960000元,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先支付首期工程款,金额为本工程造价的30%,即288000元;余下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2015年12月31日正式通电并投入使用。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该工程款项37200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署《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为被告在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新装一台800K**(干式)变压器工程(含10KV线路);二、工程工期为被告负责施工的土建部分交付后60个工作日止;三、工程造价96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被告先支付首期工程款,金额为工程造价的30%即480000元(下方手写288000元),余下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付清;四、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应在五天内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均在案涉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
原告提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主张案涉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用电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旁(原袁山贝农贸市场),施工单位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在检验意见合格处加盖印章及用电检查人处签名,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情况说明加盖了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该公司是原告的工程施工方,该公司完成了被告的变压器安装并经过了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通电。
原告还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主张2018年7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萧玉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电话联系,催要本案尚欠款项,林某1承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并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明确首付款原为50%即480000元,后改为30%,双方盖了章,但480000元未划掉;案涉合同上甲方的签名及联系方式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的;被告共支付了588000元,现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主张原告已完成本案的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出反驳或提供反证,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88000元,尚欠372000元余款未支付,被告未提供付款凭证,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1.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372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1.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东莞市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芹
人民陪审员  黄国铭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柳垚
张政荣
陈文英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