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11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随苹,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萧玉祺。
委托代理人:陈林发,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晓东。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8058.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5年8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S×××××号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伪造号码车牌)从还珠沥村往别墅区方向行驶,途径东莞市常平镇紫荆花园亨达大道路口路段时,因驾车左转弯车身右边与一辆从常黄路往还珠沥村方向由被告***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SXXX号小型轿车

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未投保。

(三)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照片、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18233.13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

出院医嘱载明“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及“门诊费用约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24天,即2400元。

4.营养费

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5.护理费

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产生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当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4天=1200元。

6.误工费

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为销售建材,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0191元/年÷365天/年×114天=21922.6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事发时38周岁,系数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有父亲黄锐流、母亲刘仕珍需要抚养,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共同抚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事故责任、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

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

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12.备注

被告***垫付3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1-4项损失合计为30633.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1项合计为999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93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20633.13元,由于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30%的损失即6189.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99937元=109937元;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189.9元-3000元=3189.9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0993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18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29元,被告***、东莞市金诚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