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秋菊与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1783号
原告:蒋秋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201号(12—18)室。
法定代表人:余先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
代表人:李劭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秋菊为与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余先贵、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先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秋菊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17时38分左许,被告余先贵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宁波市明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明光路萧皋西路叉口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州医院入院治疗146天,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先贵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余先贵已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880.5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194264元、误工费25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3598元、交通费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共计914652元(小数点后放弃)。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9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793702的60%计476221元;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之外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余先贵和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
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车辆系被告余先贵所有,挂靠在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先贵已经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病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14880.58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
5.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960元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4403元的事实,
被告余先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5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36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有94979.45元中为非医保用药,其他医疗辅助用品费114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04480.58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为1146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数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用1146元属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至于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在下面综合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认为,电动车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且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对当时的定损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交通费中包含原告受伤后其亲戚包车到宁波及往返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必要的交通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包含原告伤后亲戚到宁波看望的交通费用,原告伤后需要有亲戚进行护理,但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被告余先贵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余先贵驾驶登记在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明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明光路萧皋西路叉口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州医院入院治疗146天,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先贵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先贵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4480.58元;
2.医疗辅助器具费:1146元;
3.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起诉的1942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71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认定该项费用为25180.57元(171天×53748元/365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5000元;
6.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损失情况的证据,本院结合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及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认定该项费用为23339.88元(住院期间全部护理146天×53748元/365天+出院期间部分护理25天×53748元/365天÷2);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住院146天×30元/天);
9.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认定为5400元(180天×30元/天);
10.鉴定费:2850元;
11.后续治疗费:7000元;
12.电动车维修费95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5991.0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共计1209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故尚应再赔偿11095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对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余先贵负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余先贵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余先贵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62191.03元的60%计457314.62元。该部分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的鉴定费285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710元,因被告余先贵已经垫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余先贵34829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94979.45元,因被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并且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50元,共计12095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蒋秋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尚应再赔偿原告蒋秋菊110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菊剩余损失762191.03元的60%计457314.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先贵、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秋菊鉴定费2850元的60%计1710元,因被告余先贵已经垫付原告蒋秋菊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故原告蒋秋菊尚需返还被告余先贵3482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08,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蒋秋菊负担23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2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敬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