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12912号 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074927642N。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201号(1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1月4日、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号挂靠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欠付的款项677235元(其中:车辆购置款409800元、两年银行按揭款利息31154元、车辆购置税35327元、上牌费820元、上牌称重费5000元、工本费500元、定做大号牌费700元、对讲机费用700元、营运证300元、按揭服务费10980元、2018-2020年度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73148元、车辆加固费2621元、2018年-2020年9月油费144244元、2018-2020年8月车辆借支款52000元、2018-2019年GPS及4G安装及年费7320元、4G维修费350元、2018年过路费800元、2019年检费1295元、尿素1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10万元);2.被告对欠付款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车辆挂靠事项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宁波市堰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涉案×××号渣土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车辆单价为409800元。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自愿挂靠到原告名下,被告承诺车辆为其合法所有,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属于被告;车辆挂靠期限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被告支付10万元购车首付款于原告,新购车辆每月按揭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保险、车辆检测、年审等业务,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须按原告指定加油站为车辆加油,加油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相关资质需进行年审的,被告需无条件配合与支持,GPS等设备需保持正常使用;被告挂靠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承担与挂靠车辆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违规罚款;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为被告挂靠车辆垫付的费用可从被告运费款中扣回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陆续垫付各项费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原以为涉案车辆是原告所有,故和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涉案车辆是原告和案外人***签订挂靠协议,***将车辆卖给被告。被告向***支付了10万元,但车辆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是***自行使用。2.被告开过一段时间涉案的车辆,但做的都是***的业务,款项由***结算,被告向***结算,但是***没有付钱给被告。***曾说车子给他使用,所有的费用由他承担,向被告支付2万元每月,但是没有支付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涉案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被告;车辆挂靠期限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被告首次挂靠登记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承诺挂靠转入的车辆在5年内不转出;新购车辆每月按揭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从被告运费款中扣回;原告土方、塘渣等运输业务,优先找被告承担运输费用,运输费用按照当时市场价确定;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保险、车辆检测、年审等业务,费用可由原告先行垫垫付,并从被告运费款中扣回;原告每月按运输款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原则上不少于5000元/车;被告提供10万元购车首付款交于原告,被告协助采购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须按原告指定加油站为车辆加油,加油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并从被告运费款中扣回;被告承担与挂靠车辆有关的一切税费及违规罚款;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所需费用等。2018年11月19日,车牌号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款为409800元,车辆购置税为35327.59元。被告向***支付首付款10万元。 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4480元和车船税123元,购买了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30636.15元。案外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弘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4032元和车船税248元,购买了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32729.71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宁波鄞州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购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贷款人贷款28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抵押物为涉案车辆,并对利率等进行约定。贷款利息合计22881.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购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鄞州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原告运输业务优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杭州明皓(2021)**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份《***》落款处“**”签名字迹,系被告书写形成。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由于一段时间未在公司干活,公司替我垫付了车辆按揭款,所以我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给公司2万元按揭款,并且承诺在此之后以听从公司调配,以公司效益为重,以完成公司业务优先,公司没有活再到外面干活,争取早日还清公司垫付的各种款项”的事实。2.原告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款及支付申请书及受托支付特别约定》、《个人借款合同》、鄞州银行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表和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垫付上浮保费900元及原告委托案外人***、**为包含涉案车辆在内的10辆车向鄞州银行共计贷款80万元,并产生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款及支付申请书及受托支付特别约定》、《个人借款合同》、鄞州银行明细对账单、还款计划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与涉案车辆相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买保险期间车辆由***控制使用,上浮保费和被告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记载内容无法证明***和**所贷款项系用于涉案车辆,亦无法证明***所付费用系用于支付涉案车辆相关的上浮保费,对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新车加固明细表、2019年-2020年GPS、4G年费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支付新车安装GPS费用1200元、4G费用4560元、2019年至2020年GPS、4G年费1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车辆。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无法证明款项是否用于涉案车辆,新车加固明细表、2019年-2020年GPS、4G年费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加油明细表》、《尿素账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垫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油费49297元、油费144244元和尿素费17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的甬弘公司加油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产生的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车辆结算清单、账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委托***垫付涉案车辆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借支款5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支付给驾驶员的费用,并非借款。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认证内容在本院部分一并阐述。6.原告提供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运输清单、运输票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截图、项目结算单、月报表一组,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由被告控制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对***签字的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被告雇佣,转给**的款项是甬弘公司转给被告,被告再转给**,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进行过结算,对月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舟山六横岛的业务不是被告的业务。经审查,***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其签字的运输清单、运输票据、送货单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未出庭作证,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截图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签字的送货单、项目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月报表无被告签字确认,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及甬弘公司之间系内部结算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实际的诉讼主体,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表示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审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其**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均认为,原告与***及其甬弘公司之间系内部结算,故对该份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录音、****建设有限公司章程、***通话录音、视频一组,拟证明***和***系甬弘公司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涉案车辆时***的,车辆是***控制使用。经质证,原告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了车辆首付款是被告所付,且车辆由被告控制使用,车辆是2020年11月份开始由原告控制,对章程无异议,对***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将业务的发包人和承运人弄混了,甬弘公司是发包业务,被告是承运业务,且***承认工资由被告发放。经审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录音、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定,***未出庭作证,对其录音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和***系该公司股东,甬弘公司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哪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登记,并受原告管理,应视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10万元购车首付款,原告也按约垫付车辆按揭等款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与***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约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个人也无法为被告提供车辆挂靠业务,本协议签订时甬弘公司也尚未成立,同样无法提供该项业务。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作出关于只认***的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原告与***及被告之间关于费用如何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且原告和***均**双方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系其内部结算问题,由其双方内部解决,并不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项目结算单显示,被告曾签字确认,并结合2020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实际控制使用。被告虽辩称涉案车辆后由***实际控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由***控制使用,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庭审自认,于2020年11月开始实际控制涉案车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按揭、保险等费用由原告垫付,费用从被告运费款中扣除。被告在法庭询问中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可结算的费用,也未向原告提出结算的要求,且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费用结算事项双方可另行理直,但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应以被告未结算为由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关于原告垫付的费用:1.车辆购置款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后,原告已垫付309800元购置款,上述购置款中贷款28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2881.17元;2.车辆购置税35327.59元;3.保险费用中,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480元、车船税123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机动车商业保险30636.15元,应当由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4032元和车船税248元,考虑到原告已于2020年11月实际控制车辆,上述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069元,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32729.71元,同理,由被告承担29143元;4.关于车辆借支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单方备注不能认定为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费业务往来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有需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垫付的费用总额为436459.91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未及时支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36459.91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由被告**负担6813元;保全费3894元,由原告宁波垚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负担251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