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周咏冬,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沈效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效东,男,汉族,系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庆支行与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沈效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281.11元及自2019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沈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183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2517元,以上共计15199630.11元及自2019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效东的银行存款15005281.11元及自2019年5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
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沈效东的银行存款194349元;
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