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1518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银川分行与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刘某,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98900元,合计拖欠本息为5398900元(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20年2月20日);3、判令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逾期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以月利率7.5‰的1.5倍即为月利率11.25‰);4、判令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抵押位于金凤区芦草洼土地使用权面积131,687.09平方米,金凤区七污进厂路以南,银植路以西,土地使用权面积436809.5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判令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提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贷款6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月利率为7.5‰,担保方式:抵押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金凤区XXX,土地使用权面积131687.09平方米,金凤区XXXX以南,XXXX以西,土地使用权面积436809.57平方米;并由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989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项,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及任何一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措施。第8小项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200000元,利息198900元。合同第十六条,附则,第六小项其他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分次还本,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剩余贷款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应于2019年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为维护法律尊严以及诚实信用的社会体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银川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银川中院管辖。原告已向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及抵押权都予以确认,并已提请银川中院予以裁定。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破产裁定受理之日起,对债务应当停止计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0日。

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欠息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登记证明,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9宁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19宁01破申1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沈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中期贷款640万元,用于购枸杞,期限共36个月,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中长期贷款实行分次还款,还款周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个还款期内利随本清。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未按约定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中长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沈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XXXXXXXXXX园地(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位于金凤区XXXXXXX,XXXXXX以西(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XXXXX)园地为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280万元内(含本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40万元,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40万元,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诉请解除与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利息为198900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XXXX园地(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位于金凤区XXXXXXX,XXXXXXXX(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XXXX)园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1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权利,原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并行使权利。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银川分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2月20日利息为19.89万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对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金凤区芦草洼27-0-9-园地(不动产单元号640106100207GY00003W00000000)、位于金凤区七污进厂路以南,银植路以西(不动产单元号640106100207GY00015W00000000)园地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6元,由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志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楠

书 记 员 黄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