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16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燕宝花园西区。

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森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系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系沈某配偶),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常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园林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研究院)、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枸杞公司)、宁夏森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物业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科技集团)、沈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林业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淼园林公司、森淼枸杞公司、森淼物业公司、森淼科技集团、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淼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900000元、利息1503305.6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并支付至偿清之日),上述共计40403305.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业研究院抵押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森淼枸杞公司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业研究院、森淼物业公司持有的森淼科技集团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林业研究院、森淼科技集团、沈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常某在继承保证人李健的遗产范围内履行保证债务;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淼园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银银流贷字第0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放400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6.0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未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9年7月20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3890万元、拖欠利息1503305.6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与原告签订了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业研究院以其名下权利证书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0395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6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4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2号项下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权利证书宁(2016)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1286号、银国用(2016)第11699号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森淼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以其名下权利证书银国用(2015)第17943号项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森淼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以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业研究院、森淼物业分别签订了2017银银最权字第0008号、第0009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拥有的森淼科技集团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4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上述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质权。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保证人李健、被告沈某、林业研究院、森淼科技集团、**分别签订了2017银银最保字第0108号、第0109号、第0110号、第0111号、第0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以应付的费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该笔贷款于2019年1月9日到期,保证人李健于贷款到期后死亡;被告常某为保证人李健配偶,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常某应在继承保证人李健的遗产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林业研究院辩称,涉案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与原告所述一致,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林业研究院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林业研究院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承担责任截止2019年10月30日止。原告对林业研究院提供的抵押物,质押股权处理后优先受偿的金额中利息部分也应当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林业研究院申报债权,林业研究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为41703031.43元。

被告常某辩称,被继承人李健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生前并未订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持有林业研究院股权22.59%,除此外再无其他财产。2019年6月13日,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于出具(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3336号公证书,确认由被告继承了上述全部股权。常某之前从未在林业研究院担任过任何职务,也从未参与林业研究院的任何经营活动,与林业研究院及关联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因林业研究院系国有科研单位改制企业、股东众多,李健生前系林业研究院最大股东。若该部分股权无人继承将导致对应的股东权利长时间无法行使,从而无法做出有效决议。故常某继承上述股权的目的并非希望获取财产权益,而是基于公司其他股东的要求,避免林业研究院的经营陷入长时间僵局。此外,你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宁01破申14号裁定书,认定林业研究院资不抵债并受理了其破产重整申请,该事实也确定了常某所继承的股权遗产已经不具备实际的经济价值,原告主张要求常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请客观上无法履行。在涉案债务已具备足额抵押的情况下,其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最后,基于被继承人李健再无其他遗产的事实,常某亦承诺如果李健尚有其他未分配遗产,常某本人也会放弃相应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被告森淼园林公司、森淼枸杞公司、森淼物业公司、森淼科技集团、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1(2017)银银流贷字第01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件1份、1-2《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原件1份、1-3《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1.原告与被告森淼园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4000万元贷款的事实;2.截至2019年7月20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3890万元,拖欠利息合计1503305.6元;2019年2月20日(含)之前的利息已结清。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二项利息计算方式从该证据上无法看出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林业研究院等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常某无关。

证据二、2-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1号)原件1份、2-2不动产权证书原件5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业研究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被告林业研究院以其名下房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森淼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应权利证书如下:1.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0395号项下抵押物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国家林业局枸杞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设备间,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567号;2.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2号项下抵押物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传达室,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570号;3.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4号项下抵押物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展示中心,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571号;4.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6号项下抵押物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文化宣传与营销中心,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592号;5.宁(2016)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1286号项下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夏林业研究院现代林业科技园内,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5207号;6.银国用(2016)第11699号项下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5202号。上述房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林业研究院等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常某无关。

证据三、3-1《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3号)原件1份、3-2土地权利证书原件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被告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以其名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森淼园林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对应权利证书为:银国用(2015)第17943号项下抵押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对应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证明第0095196号。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林业研究院等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常某无关。

证据四、4-1《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8号)原件1份、出质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出质人:宁夏林业研究院,4-2《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017银银最权质字第0009号)原件1份、出质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出质人:森淼物业公司,证明:原告与出质人林业研究院、森淼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事实,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出质人持有的森淼科技集团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债权本金4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上述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157号、第00158号,原告依法享有质权。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其股权质押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林业研究院等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常某无关。

证据五、5-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银银最保字第0108号)原件1份,保证人:李健(已死亡)、继承人常某,5-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银银最保字第0109号)原件1份,保证人:沈某,5-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银银最保字第0110号)原件1份,保证人:林业研究院,5-4《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银银最保字第0111号)原件1份,保证人:森淼科技集团、5-5《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银银最保字第0125号)原件原件1份,保证人:**,5-6保证人李健及其配偶常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5-7户籍调档信息复印件1份,5-8《林业研究院部分确认债权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与上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均为债权本金4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2.保证人李健已死亡,被告常某为李健配偶,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已经以继承人的身份向林业研究院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李健对林业研究院享有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常某应在继承保证人李健的遗产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林业研究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银银最保字第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由李健生前签订,而被告常某仅继承李健名下的林业研究院22.59%的股权,该股权系常某应林业研究院其他股东的请求为防止公司陷入经营僵局,而行使程序性权利。现林业研究院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由银川中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该股权已无实际经济价值。被告常某并未继承李健的任何财产,李健也无其他未分割遗产,因此被告常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常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健于2019年4月10日死亡,其生前持有林业研究院22.59%股权,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常某、祖晨。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在被告祖晨作出放弃继承声明后,上述股权全部由被告常某继承。针对上述事实,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3336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林业研究院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9)宁01破7号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3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宁01破申14号裁定书,确定了林业研究院资不抵债,受理了其破产申请,该证据也确定了答辩人常某继承股权遗产已经不具备相应价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常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请客观上无法履行。

原告称继承的股权有无价值不影响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林业研究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业研究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1号〕,约定被告林业研究院以其名下位于:1.银川市金凤区国家林业局枸杞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设备间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0395号〕;2.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传达室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2号〕;3.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展示中心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4号〕;4.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文化宣传与营销中心房屋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6号〕;5.银川市金凤区宁夏林业研究院现代林业科技园内房屋产权〔证号:宁(2016)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1286号〕;6.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6)第11699号〕为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与主合同债务人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7)银银最抵字第0043号〕,约定被告森淼枸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5)第17943号〕为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与主合同债务人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

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业研究院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7)银银最抵字第0008号〕,约定被告林业研究院以其在森淼科技集团所占50.75%的股权为本案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财产发生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森淼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2017)银银最抵字第0009号〕,约定被告森淼物业公司以其在森淼科技集团所占16.54%的股权为本案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财产发生的费用等。

又同日,原告与李健、被告沈某、林业研究院、森淼科技集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7)银银最保字第0108号、0109号、0110号、0111号、0125号〕五份,约定李健、被告沈某、林业研究院为原告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与主合同债务人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保证连带担保,最高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森淼园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7)银银流贷字第01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森淼园林公司提供贷款400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9%;逾期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森淼园林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

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森淼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本金3890万元、利息1503305.6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常某经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声明:李健于2019年4月10日去世,因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的女儿祖晨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健生前持有林业研究院价值4517003元、持股比例22.59%股权遗产的继承放弃,被告继承人李健的遗产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常某继承。

2019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林业研究院破产重整申请。

还查明,李健与常某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淼园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业研究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被告森淼枸杞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森淼物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与李健、被告沈某、林业研究院、森淼科技集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淼园林公司贷款4000万元,被告林业园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森淼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0万元,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7月20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1503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本院受理林业研究院破产重整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故林业研究院承担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的抵押、质押和担保责任。据此,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林业研究院提供的房屋产权、质押物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业研究院并在上述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森淼枸杞公司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以其提供的担保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质押权利合同中,约定森淼物业公司以其在森淼科技集团在股权为本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沈某、森淼科技集团、**自愿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因保证担保人李健已经去世,现原告主张其法定继承人常某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因在李健的遗产尚未明确遗产范围情况下,由常某承担应有李健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森淼园林公司追偿。被告森淼园林公司、森淼枸杞公司、森淼物业公司、森淼科技集团、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90万元、利息1503305.6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若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1.银川市金凤区国家林业局枸杞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品研发中心建设项目1号生产车间、2号设备间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0395号〕;2.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传达室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2号〕;3.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展示中心房屋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4号〕;4.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葡萄酒全产业链国际示范酒庄文化宣传与营销中心房屋产权〔证号:宁(2017)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49226号〕;5.银川市金凤区宁夏林业研究院现代林业科技园内房屋产权〔证号:宁(2016)金凤区不动产权第0001286号〕;6.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6)第116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对被告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芦草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5)第1794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森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占16.54%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占50.7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四、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17元,由被告宁夏森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森淼枸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森淼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