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2328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先锋村果用基地修路、围栏建设工程的工程款11080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先锋村果用基地修路、围栏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先锋村果用基地的修路与围栏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一个月,工程采用一次性大包方式,由原告包工包料。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0%,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原告按约定投入人力、物力,2019年6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审核定案单》,涉案工程最终定案结算金额为110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7月6日裁定受理对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案原告**就涉案债权应当在公告时间内向指定管理人进行申报,或向受理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郝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