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956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
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沈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地址: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银全,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军,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泾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泾源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军、马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森淼公司经招标取得泾源县县城绿化树木采购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人资格,5月9日,被告森淼公司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向被告森淼公司采购价值178.2万元“红宝石海棠”苗木,因履行该合同包含苗木种植和浇水等劳务,原告便与被告森淼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上述苗木栽植和浇水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苗木栽植等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0808元,但被告森淼公司以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未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森淼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并由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在未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所栽植的树苗是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与被告森淼公司购买的事实;证据2、工资花名册1份、考勤表1份,证明其起诉劳务费50808元有森淼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森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泾源县住建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森淼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其与被告森淼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与被告森淼公司签订购买树木买卖合同且树木价款依审计结算为准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证据1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与被告森淼公司之间存在苗木采购的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虽系其自行制作,但有被告森淼公司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森淼公司以178.2万元的价格中标由被告泾源县住建局委托招标的泾源县县城绿化树木采购项目第二标段,5月9日,被告森淼公司与被告泾源县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森淼公司向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供应红宝石海棠树木1000株,由被告森淼公司送货至被告泾源县住建局指定的地点,并提供售后服务,约定最终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2019年3月,被告森淼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工人在泾源县污水处理厂附近栽植红宝石海棠苗木,并负责苗木浇水等工作。原告于2019年4月底完成了苗木栽植,被告森淼公司员工赵正国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50808元。该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淼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苗木栽植、浇水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苗木栽植等工作,则被告森淼公司在原告完成劳务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森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数额亦予以确认,则被告森淼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80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泾源县住建局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永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