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4执100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87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54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借款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38046元,以上共计3602614元(利息尚未计算)。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本案在诉讼中,于2019年5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南街森淼××楼××单元××号阁楼(产权证号:宁2017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1XXX0号)房屋产权产籍,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6977.33元并发放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路 伟
审 判 员 何永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锡龙
书 记 员 谭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