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牛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系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令娟,女,汉族,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爱,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系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升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羁押在山东北墅监狱。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牛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程令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牛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牛升学驾驶摩托车载杨海宁沿李沧区九水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水路宝龙广场宝莱百货门前时,因天黑无路灯与被告***停在正施工尚未通车的九水路边的鲁B573U0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接触,致杨海宁受伤。后杨海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因事故现场(师范学校至青山路路段)系正施工尚未通车,该大队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处所处理。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杨海宁的医疗费35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820元、误工费410元、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1020133.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33.5元)、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537.5元和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共计人民币1090312.28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在本次事故中鲁B573U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道路施工未通车,我也不知情,该路也没有禁止通行和停车的标志,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牛升学醉酒驾驶所致,虽然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也应对因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我的车停放在路边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任何牵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在车上,不应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权利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有悖法律。2、杨海宁之死并非基于施工区域内的坑洞或因施工坠落物导致身亡,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杨海宁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生效的(2012)李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牛升学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对杨海宁死亡承担全部责任。4、我公司施工中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及隔离墩,施工行为无过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升学辩称,我应该赔偿,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如果能调解,我一次性付不清可以分期,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鲁B573U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指定驾驶员之一为被告***。
被告牛升学(自己取名叫:“韩涛”)与杨海宁、张善臣、张牛牛、张玉存、李岗修、李瑞堂,均系乔家小院第三分店的厨师,杨海宁为厨师长,因张善臣涨了工资,2012年5月23日21时30分下班后,张善臣就请他们一起到李沧区九水东路的“串串香”酒店喝酒庆贺,七人共喝了9扎啤酒(每扎2.5斤,约24.25斤),七人平均喝的。期间杨海宁说牛升学喝完酒打车回家太贵了,让牛升学骑他骑来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载着他(两人均未戴头盔),顺路先送他回在河南庄的家,再骑摩托车回牛升学在的四方家,第二天直接骑摩托车到店上班就行了,要是摩托车没油了,就加10元的油就够了,还省点钱。约23时许七人喝完酒,出了酒店的门,杨海宁将摩托车钥匙给了牛升学,牛升学即驾驶该摩托车载杨海宁沿李沧区九水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水路宝龙广场的宝莱百货门前时(师范学校至青山路路段),因天黑无路灯,与到宝龙广场办事的被告***驾驶并停放在宝龙广场宝莱百货门前九水路边石下(右车道)的鲁B573U0小型普通客车(头朝西北正对着宝莱百货的大门)右侧尾部接触,致杨海宁受伤。杨海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28日死亡。
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现场堪验和调查,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牛升学系醉酒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驾驶摩托车。2、事故现场位于李沧区九水路师范学校至青山路路段,具体位置为宝莱百货南门、九水路北侧路面。该路段道路维修施工未完工,两侧路面设置围挡及隔离墩,道路尚未通行。该大队以案发现场九水路(师范学校至青山路路段)系正在施工尚未通车为由,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审查。
被告牛升学于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牛升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做出(2012)李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牛升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徙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杨海宁死亡一案的案件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李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机动车行驶证1个、驾驶证1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险保单1份,公安卷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7张、情况说明3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关于李沧交警移交车辆有关情况说明、对牛升学的讯问笔录4份和辩认笔录1份、对***、张善臣、张牛牛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张善臣、张牛牛的辩认笔录各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12张,结合公安卷中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路段系封闭施工,尚未完工,不准车辆通行,也不准停车,但负责该路段维修的被告路桥公司因管理上的缺陷,没有用隔离墩把道路完全堵死,让车辆通行和停放,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虽被告路桥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又张贴了警示通知,禁止事故路段停放车辆,并且进一步封严各个通行路口,但于事无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许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路桥公司、停放车辆的驾驶员即被告***、车主即被告汪云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拍照时间,相反证明了我公司在施工中设置了围挡和隔离墩,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公安卷中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照片3张,证明我公司从2011年开始施工时,已按照规定设置了围挡和隔离墩封闭修路,施工行为无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12)李刑初字3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牛升学系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对杨海宁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牛升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牛升学、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照片的拍照时间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根据(2012)李刑初字398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李沧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均已认定被告牛升学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观察不周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杨海宁明知被告牛升学醉酒无证驾车,但仍乘坐,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停放车辆处也是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不存在影响车辆通行的可能性,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还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险保单记载已指定驾驶员***,提出被告***为非指定驾驶员,主张适用该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此,原告和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保单上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关于免赔率没有单独告知投保人,是格式合同;被告***、***、***称对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不知情,该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未解释,应予撤销;被告牛升学称不懂。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杨海宁(1981年10月15日出生)之祖母,死者杨海宁的祖父杨伯玉于2005年9月10日死亡;原告***系死者杨海宁之母,杨宝生系死者杨海宁之父,于2012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两人生育杨海宁和杨翠翠二人;原告***系杨海宁之妻,两人生育女儿即原告***。至杨海宁死亡时,杨海宁已年满3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57周岁,其女儿***已年满1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书4份、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平度市公安局门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用药明细2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8张,证明杨海宁住院治疗4天,共花医疗费35551.78元;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住院4天,每天二人陪护的护理费820元。
证据(2)乔家小院第三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杨海宁4天的误工费410元。
证据(3)暂住证3份、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台柳路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李沧区乔家小院菜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海宁从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青岛市暂住,杨海宁于2009年5月9日购房居住在该社区(河南庄小区)南小区19号楼2单元401户,其父母杨宝生、***与杨海宁夫妻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在杨海宁死亡后房子卖给陈振尧;其妻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在青岛市暂住,杨海宁于2011年5月8日到李沧区乔家小院菜馆工作、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3人每人5天计15天的误工费1537.5元(37399元÷12月÷30天×15天);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6个月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2);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20年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杨海宁母亲***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20391元×20年÷2人)和杨海宁女儿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23.5元(20391元×17年÷2人),共计主张死亡赔偿金1020133.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证据(4)出租车票2张,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6张、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3张,主张杨海宁住院期间其亲属从平度来探视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主张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
证据(5)青岛市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花整理尸体费用1080元,主张尸检费1080元。
被告认为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杨海宁在青岛市居住满1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两人护理证明,仅同意按一人护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杨海宁的死亡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四原告作为死者杨海宁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路段正在封闭施工中,尚未完工,道路尚未通行,负责施工的被告路桥公司仍允许车辆通行和停车,是引起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被告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在明知事故发生路段不允许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将鲁B573U0小型普通客车开进封闭施工路段,并将该车停放在路边石下,亦是导致被告牛升学在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与其车接触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杨海宁在明知事故发生路段系封闭施工不允许通行、并在明知被告牛升学酒后的情况下,仍将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让被告牛升学驾驶载其回家(两人均未戴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杨海宁与被告牛升学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以两人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其中被告牛升学应承担40%,杨海宁应自负30%。
因被告***系鲁B573U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实际使用,故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但因该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指定驾驶员为被告***,被告***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该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做出处理,故只对该车的交强险予以处理。
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各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杨海宁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四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桥公司按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10%;由被告***、***按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20%;由被告牛升学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40%;杨海宁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负30%。
四原告主张杨海宁的医疗费35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8699.5元和死亡赔偿金1020133.5元(包括杨海宁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和杨海宁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23.5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杨海宁的护理费820元和误工费410元,因杨海宁系重伤在医院的抢救室,在没有医院证明的需2人陪护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照1人护理赔偿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杨海宁系乔家小院第三分店的厨师长,根据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至杨海宁死亡时其在青岛市居住和工作1年以上,故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09.85元(37399元÷365元×4天)和误工费409.85元(37399元÷365元×4天)。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牛升学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羁押在山东省北墅监狱,依据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3人计15天的误工费1537.5元。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杨海宁死亡共计5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及计算方式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536.95元(37399元÷365元×15天)。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的交通费损失,但原告主张2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以支持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08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票据系青岛市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殡葬费收据,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杨海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杨海宁的医疗费355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9.85元、误工费409.85元、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1020133.5元,处理事故和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536.95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77821.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957821.43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10%即95782.14元,被告***赔偿20%即191564.29元,杨海宁自负30%即287346.43元,被告牛升学赔偿40%即383128.57元;被告***和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宁的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578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156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四、被告牛升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31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青岛振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80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被告牛升学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青华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