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102号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柴凹村。
法定代表人:谢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群杰,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李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807577.14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74751.73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保证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工程保证金利息;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费用482800元,支付违约金22072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永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的“圣帝隆标准间配送中心”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决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施工人员、设备及材料进场,清表、平整场地,搭设临建,打水井,进行施工建设工作。然由于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原告建设工程范围的被告土地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设工程被责令停建,造成原告建设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1日先后两次被迫停工,2015年5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撤离施工现场,同时安排了管理人员和门卫看守工地。撤场前原告已完成4#楼基础开挖、人工清槽、人工钎探,5#楼基础开挖、人工钎探、一米3:7灰土地基、混凝土垫层、基础模板制作、基础筏板钢筋安装等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前后三次达成《建筑工程停工索赔协议》,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07577.14元,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20722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为792716.8元、停工费用为482800元。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外欠债务,原告承建的工程一直不能复工。现经原告了解,原告建设工程范围的被告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拍卖抵债,继续进行工程建设已不可能,被告的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赔偿原告停工费用,并支付确认的违约金。为维护权益,原告现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结算确认”。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并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垫资施工……”最高院关于建筑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利息不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给付我公司保证金请原告举证证明。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证金与主体完工退还”并未约定逾期退还的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保证金利息不应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工程停工索赔协议”、“施工现场签单”不具有真实性,停工索赔协议的基础事实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时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工地早已停工,对于原告所安排的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等已无必要。因此,对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多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委托隋春晖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物流项目有关事项,以其公司名义负责处理一切与之有关事务,办理的一切与之相关事宜和签署的一切与之有关文件均有效,委托书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明手章。2014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圣帝隆标准间配送中心,2、工程地点…,3、建筑规模…,4、资金来源…。二、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施工。三、合同工期,本项目总施工工期为2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安全文明施工…。六: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取2012《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和签证,须经监理单位和甲方现场工程师盖章后生效;3、凡变更或签订以书面确认…4、所有生效签证,在工程竣工后,乙方编制决算,经甲方审核确定后结算。七、工程款支付及决算1、签订本合同,待合同同达中标通知书后乙方进场施工前,乙方支付100万元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其中3个月内无法开工,保证金转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乙方垫资施工至完工后10日内,甲方按照工程款支付90%的工程款(其中保证金主体完工退还,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售房款60%付给乙方,不得挪用,付至工程款的97%为止),工程竣工验收后付7%,3、乙方在工程峻工验收后28日内向甲方和监理分别递交装订好的结算书各一套……4、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时,自完工之日起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滞纳金,……5、质保金返还约定……6、甲乙双方如违约,甲乙双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八、材料范围及费用结算……。九、验收和质保1、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2、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3、保修期间……。十、工期奖罚……。十一、争议解决,……双方可向有关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十二、其他事项1、甲方保证各项证件齐全。……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工程。……3、甲乙双方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现场管理及安全管理人员……。十三、承包人承诺……。十四、发包人承诺……。十五、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0月18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成签字,被告公司隋春晖签字。
2014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交付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同意打入被告公司会计赵天名下(工行6212260405003200780)、建行6217000110003573400,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0日、21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相成的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赵天的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转来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之后,原告留两名管理人员和三名看守人员,其余人员和机械等撤出施工场地。
2015年7月6日、7月9日,原、被告对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概算,签订了两份工程概算书,确定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85789.51元、321787.63元,双方在概算书上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停工索赔协议》,约定,一、甲方违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1日甲方向乙方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按当时合同承诺月利息2分,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8万元,加上保证金100万元,合计128万元整。二、停工费用,1、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第一次停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造成人工费和机械停工费用43800元。其中:施工机械停工10日、管理人员停工10日后撤场,留三名门卫。……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第二次停工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造成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损失为175000元。……3、因停工时间无法确定,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撤场,留2名管理人员和3名看守工地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共计115000元。……三、工程量,1、甲方于2015年5月10日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为1807577.14元(详见预算)。2、按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207220元。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李相成签字,谢利明手章。2016年8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第二份《建筑工程停工索赔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账户转入保证金100万元,加上年利息28万元,合计128万元。按当时合同承诺月利息2分,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利息189440元整。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持续停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造成停工费用共115500元。……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并有李相成签字,谢利明手章。2017年7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第三份《建筑工程停工索赔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账户转入保证金100万元,加上年利息28万元,合计128万元。按当时合同承诺月利息2分,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323276.8元整。二、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持续停工,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造成停工费用33000元。……协议上加盖有原、被告公章。
2015年8月21日,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作出(2015)丛执字第386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告名下永国用(2010)第34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公司位于107国道及复线之间,河北铺中队以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000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2015年11月3日,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作出(2015)丛执字第386号评估拍卖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上午9点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评估机构,2016年5月18日,上述土地经司法拍卖电子竞价,由邯郸市华凤置业有限公司买受,成交价为957万元,2016年5月19日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了成交确认书。本案涉案工程的土地在上述查封拍卖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2014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三份停工索赔协议、两份工程概算书、施工现场签证单、查封公告、评估拍卖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方原因,涉案工程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履行是基于被告方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概算,并签订索赔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807577.1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后工程款结算、支付及逾期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工程未竣工时的工程款支付及逾期支付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停工索赔协议,均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保证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两次停工,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第一份停工索赔协议,对两次停工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并确认了停工时间无法确定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两次停工期间的损失43800元+175000元=218800元,2015年5月10日之后,原告明知无法确定停工时间,长达两年多时间留守人员,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进行有效止损,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第一份停工索赔协议按工程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违约金以已施工工程款的20%计算较为合理,为1807577.14×20%=361515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2日、2017年7月12日三次签订停工索赔协议,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款180757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停工费用218800元、违约金36151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人民陪审员 刘佳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应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