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7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星,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相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津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德兴商业街D2段D2-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光法,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二建)、夏津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光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富、被告邯郸建工委托代理人陆红星、被告永年二建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张光法(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0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夏津县德百玫瑰园沿街楼的承建单位邯郸建工,被告***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建筑工支模施工。被告张光法负责为***联系工人。原告长期在工地支模板。2020年8月底,张光法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夏津德百玫瑰园沿街楼工地给***支模板。工资日结,每天340元,***把工资转账给张光法,下午下班后张光法再分别支付给联系的工人。2020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的舅舅一起倒木工模板。工地的塔吊负责装车,装满车后原告用摇把启动三轮车时,转动的塔吊吊钩钩住了车上的木板,把装到车上的木板吊翻、三轮车侧翻,翻车的板子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原告入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邯郸建工的现场负责人支付了住院费。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因被告***认为倒模板的活儿应该是邯郸建工出工,应该由邯郸建工承担费用,邯郸建工不同意再支付后续的全部赔偿。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诉。
被告邯郸建工辩称,**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邯郸建工对伤残赔偿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邯郸建工承包了夏津德百玫瑰园紫荆区A标段工程后,就土建工程项目施工所需的劳务分包事宜,以邯単建工为甲方、永年二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清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三、劳务分包范围:从清槽至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土建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工程(不包括内外装修及水、电、消防、暖通)中的劳务分包及工程中所有辅材及小型器具;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内容为:钢筋加工制安、模板制安与拆除、混凝土浇筑养护、脚手架搭拆、二次结构砌筑、工程辅材周转材料及机械。五、2、永年二建的责任:(2)根据甲方规定,结合承包项目具体情况,认真组织施工班子,按要求的人数和时间保证进场施工,保证进度;(5)对所有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9)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原因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七、保险:1、乙方所有上岗人员必须购买建筑工程以外伤害保险,乙方人员进场自己需要办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劳务合同充分证明:邯郸建工与永年区二建招雇的各班组劳务人员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支配和制度约束的管理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不是邯郸建工的员工,邯郸建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邯郸建工和原告**既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以及任何协议。也不涉及任何经济往来。
2、本案原告**起诉邯郸建工主体不适格,永年二建是通过审核程序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永年二建是夏津县德百玫瑰园紫荆区A标段项目施工所需的劳务工人的雇佣和管理者。据了解原告**在进场才约十多天就发生了意外伤害,其起诉与其毫无关系的邯郸建工,邯郸建工认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劳动者受伤害责任纠纷案中,请求判令邯郸建工承担伤残赔偿责任,邯郸建工认为:本案从合同的相对性、主体是否适格方面均存有瑕疵。是滥用诉讼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希望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邯郸建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永年二建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从邯郸建工承包了夏津德百玫瑰园紫荆区A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答辩人把其中25号楼和商店楼主楼的建筑木工支模板分包给***。据了解,原告是通过介绍到***那干活,对于原告工资及工作日常管理均由***支付和管理,所以,原告和***之间已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雇主承担。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员工,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常年在工地干活,清楚工地工作的流程和方法。正常的流程是:塔吊将模板吊起来装车,摘掉吊钩后,原告将三轮车开走。发生此事件,是因为原告没有摘吊钩或忘记摘吊钩就开车才导致车翻受伤。所以,原告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7893.93元,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的垫付款。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质证时予以说明。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用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既没有承包过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张光法更没有任何业务联系,2020年8月份,也没有向张光法转账工资。二、原告诉状中陈述可知,原告是因建筑工地上塔吊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塔吊钩子钩翻车上木板,被木板砸伤,随后由邯郸建工现场负责人支付的住院费。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主张,假设存在用工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具体答辩意见,待庭审时予以发表。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永年二建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向永年二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光法辩称,张光法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光法曾介绍原告到被告3进行模板支撑工作,但仅系介绍关系,张光法也是模板支撑工人,介绍纯粹是为了方便,张光法在其他工地从事该项工作,与原告及其他2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光法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邯郸建工承包的夏津县德百玫瑰园紫荆区A标段工程,并将土建项目施工所需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永年二建,永年二建又将该工程中的25号楼和商店楼主楼的建筑木工支模板分包给被告***。事发前,原告**经被告张光法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由***为原告计工,按每日工资350元计算转给被告张光法,再由张光法扣除好处费每人10元,将剩余340元转给原告**。事发当天2020年9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的舅舅一起到德百玫瑰园28号楼前倒模板,用以倒模板的永年二建的塔吊在操作过程中将装载的模板碰倒致使装卸模板三轮车侧翻,木板砸伤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拨打120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行左踝清创、内踝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及后期医疗费花费均由被告永年二建垫付,共支出27893.93元。2021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由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因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以上损伤的误工期间150天,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因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一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砸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相关赔偿义务人及其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一)**的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其受伤的原因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工作、生活影响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此外,经庭审查明**在案涉工程务工工资为340元/天,该院据此标准核算其误工费。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一审法院对**的损失确认如下:1、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之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一并予以主张,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2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参照鉴定意见主张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别子风抚养8年,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乘以8,除以3人,乘以伤残系数10%,即7277.60元。被告对抚养人数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误工费51000元(340元/天×150天),应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由田洪霞与孟凡雪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出院期间119.80/天乘以22天乘以2人,为5271.20元,出院后为119.80元/天乘以38天,为4552.40元,共计9823.60元。8、鉴定费2600元,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553.20元。(二)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系其工人,但根据事发前原告一直为被告***出工情况及事发地点、事发时间段、工作任务等情况分析,原告受雇于***系因劳务而受伤,故被告***负有雇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年二建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永年二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存在第三人侵权,但原告起诉中并未要求按侵权责任进行赔付,且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侵权责任本案不一并审理,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但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1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建工、***公司、张光法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553.20元的90%即156197.88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7197.88元。
二、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夏津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光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原告**负担423元,由被告***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华
人民陪审员  尹荣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