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08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邯郸市永年区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柴凹村。
法定代表人:林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瑞,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东大街北。
法定代表人:李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百家西大街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谢利明,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永年区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地产公司称,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房地产公司价值600万元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事实与理由:一、(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房地产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查封其财产,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案涉裁定书做出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4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为二建公司和化工公司,房地产公司与1102号判决书无任何关联,因此,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是1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外人。该裁定突破1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的二建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越过审判程序,直接查封案外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实质上是对110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房地产公司与化工公司财产各自独立,在二建公司提出上述两个公司所谓的财产混同的理由后,裁定书对该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就错误的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法院对两公司是否财产混同未做出事实查明和认定。案涉裁定书上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化工公司财产混同…”,换言之,是二建公司认为化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混同,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伪的情况下,就直接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过于草率和随意,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性、权威性,损害了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化工公司向郑师赠电汇1300万元是郑师赠的个人行为,与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联。事实上,2013年5月24日,化工公司法人谢利明向郑师赠借款1300万元用于投资土地,并于当日向郑师赠出具借据,2013年8月14日化工有限公司便通过中信银行向郑师赠电汇1300万元,并在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明确标注该款项为“还款”。房地产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所以化工公司向郑师赠转款时,房地产公司尚未成立,郑师赠不是房地产公司股东,更不是法人,因此其接受化工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该笔电汇与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仅依据一张电汇凭证,主张两公司财产混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时空上不具备可能性。再次,电汇转款时间在先,1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权在后,二者不存在任何牵连关系,是二建公司在恶意的捕风捉影,捏造事实。化工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郑师赠电汇13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而1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建公司与化工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4年10月18日,两者时间上相差一年多,当时房地产公司还没有设立。二建公司为实现2014年的债权,用一张2013年的个人拆借电汇凭证主张化工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以此为依据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显然违背时间顺序和法律事实。最后,2013年1月28日河北敬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为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提供担保,敬业公司需要兆亿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3日至11月6日期间,谢利明担任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兆亿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25日,在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谢利明私刻房地产公司印章并在敬业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书和保证书上加盖此印章,以房地产公司名义提供反担保。因兆亿公司资金紧张,到期未能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敬业公司为兆亿公司代偿贷款。在兆亿公司无法偿还敬业公司后,敬业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造成该公司竞得国有建设用地权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郑师赠掌握谢利明私刻印章的证据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谢利明因伪造房地产公司印章,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刑罚。同时民事上经过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终181号、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审理,谢利明私刻房地产公司印章在反担保上盖章的行为,对房地产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房地产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两个公司财产混同,身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谢利明,完全可以自由支配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和财产,无需铤而走险私刻印章。所以,谢利明根本不能控制房地产公司,通过上述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房地产公司和化工公司财产独立,并不混同。三、(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均是适用于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条文,而房地产公司是案外人,不能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化工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突破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解除对房地产公司的冻结查封措施。
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
1、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显示:成立日期2013
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
2、2014年4月2日谢利明退股申请一份和股权转让协议书
两份、2014年6月12日房地产公司2014年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一份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2017年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显示:2014年4月2日谢利明自愿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的实缴出资145万元分别转让给隋春晖95万元、李银喜50万元,隋春晖、李银喜于签订协议时将转让款95万元、50万元全部结清,转让股权后,谢利明退出公司股东会;2014年6月12日隋春晖、李银喜分别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实缴出资145万元、100万元转让给石云,石云于签订协议时将转让款145万元、100万元全部结清,转让股权后,隋春晖、李银喜退出公司股东会;2017年1月9日郑师赠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50万元转让给林成强,
林成强签订协议时将转让款50万元全部结清,转让股权后,郑师赠退出公司股东会;
3、(永)登记内变字[2017]12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显示: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邯郸市永年区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银行流水、收条、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显示:2013年5月22日石云账号62×××70分两次向郑师赠账号62×××70转款3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5月24日郑师赠账号62×××70分两次向化工公司账号72×××20转款300万元、1000万元,谢利明收条显示今收到郑师赠转款1300万元,用于投资土地款;2013年8月14日化工公司账号72×××20向郑师赠账号62×××70转款1300万元,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显示用途为还款;
5、(2015)永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谢利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
8、房地产公司中国银行永年支行流水三页和转账支票存根四份,显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向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转款1300万元(保证金)、50万元(土地款)、500万元(土地款)、3万元(土地款);
9、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显示:付款单位房地产公司,收款项目土地出让金,2014年2月1日1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553万元;加盖有永年县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用章;
10、2014年1月8日成交确认书一份,显示:挂牌人永年县国土资源局,竞得人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YN2013-5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总价为1853万元,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
二建公司称,(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裁定书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并解除对其财产的冻结和查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郑师赠在2013年5月24日转给化工公司72×××20账户1300万元前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对涉案土地进行合作开发,但因受化工公司债务影响,无法以其名义顺利进行,因而双方协商共同组建房地产公司并以房地产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土地的开发,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谢利明、股东李银喜、高管隋春晖作为化工公司代表持有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谢利明同时担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师赠、石云持有房地产公司51%股份。2013年8月14日,化工公司将上述1300万元转账给郑师赠用于涉案土地开发。因此,郑师赠在2013年5月24日转给化工公司1300万元以及化工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转给郑师赠1300万元,完全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合作目的就是对化工公司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YN2013-59号)进行合作开发。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郑师赠投资土地款,并非化工公司与郑师赠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两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上述行为虽发生在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无论房地产公司如何对其股东进行变更登记,现有证据证明化工公司仍然享有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2013年房地产公司成立,圣帝隆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谢利明、股东李银喜、高管隋春晖作为化工公司代表持有房地产公司49%股份(其中,谢利明名下29%,李银喜名下10%、隋春晖名下10%)。2014年4月2日,谢利明将其名下29%股份,分别转给隋春晖19%、李银喜10%,这样,隋春晖名下股份变为29%,李银喜名下股份变为20%。当时,化工公司已将债台高筑,为了摆脱其对房地产公司开发地块的不利影响,2014年6月12日,房地产公司、郑师赠与化工公司及其代表隋春晖、李银喜达成协议,并出具承诺书,保证房地产公司股东无论如何变化,隋春晖、李银喜所代表化工公司持有的49%股份保持不变。同日,房地产公司将隋春晖名下股份29%、李银喜名下股份20%无偿转让给石云,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化工公司仍实际持有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上述工商登记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股份转让的效力,是两公司为了避免化工公司的债务对项目开发的不利影响而实施的虚假工商登记行为。上述事实说明,两公司在人员及财务上存在混同。三、房地产公司在竞得案涉地块YN2013-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化工公司用自己的财产(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8万元以及前期支付给农户的土地补偿款280余万元)给房地产公司应交的土地成交款1853万元抵顶了600万元。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足以说明化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名称、人员、办公场所、特别在财产上混同。故(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裁定书认定两家公司财产混同,查封房地产公司600万元的财产完全正确。为维护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
1、2021年8月8日化工公司证明材料、隋春晖和李银喜身份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化工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011年7月,谢利明、李银喜开始作为公司股东,谢利明担任法定代表人,隋春晖系高管。2013年,化工公司与郑师赠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共同组建房地产公司开发本案所涉地块,由谢利明、隋春晖、李银喜分别代表化工公司持有房地产公司股份49%(其中谢利明名下29%、隋春晖名下10%、李银喜名下10%)。2014年4月2日,谢利明将其名下29%股份,分别转让给隋春晖19%,李银喜10%。为摆脱化工公司债务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不利影响,2014年6月12日,房地产公司及郑师赠与化工公司及隋春晖、李银喜达成协议,并出具承诺书,保证房地产公司股东无论如何变化,隋春晖、李银喜所代表化工公司持有的49%股份保持不变,同日,化工公司让隋春晖、李银喜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份转让给石云。2014年1月8日,房地产公司竞得YN2013-5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成交地价1853万元,房地产公司向土地部门交纳成交价款时,将化工公司应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8万元及化工公司前期支付给农户的土地补偿款约280余万元进行了抵顶。隋春晖、李银喜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2、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化工公司、乙方郑师赠、丙方隋春晖、丁方李银喜,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3年3月13日,甲乙双方就共同投资建设河北圣帝隆物流配送中心事宜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鉴于甲方目前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状况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而丙丁方系甲方指定的代表,为保障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运作,四方同意,登记在丙方隋春晖、丁方李银喜名下的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共计49%的股权分别无偿变更登记给石云。二、丙丁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就其名下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分别与石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文件,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三、甲丙丁三方应负责在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处理好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摘牌取得的《永年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永国土资告字[2013]10号编号为YN2013-59的19002.59平方米(永年县2011年第2批次5号地块)商业用地的解除查封手续。四、《投资合作协议》其他有效条款与本协议无冲突的,继续执行;
3、2014年6月12日郑师赠承诺书一份,显示:为了与投资方合作所需要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暂变更随春晖股份29%,李银喜股份20%;二人实际股份不变,继续参与管理、施工、销售等相关事宜;待项目完工清单后,此承诺自行作废。
本院查明,二建公司与化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4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款1807577.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河北圣帝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停工费用218800元、违约金36151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20日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经二建公司调查得知,化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编号YN2013-5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时,交纳了6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现房地产公司已经获得了YN2013-5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上证明化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财产混同,申请法院查封房地产公司享有的YN2013-5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偿还化工公司对二建公司的欠款。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与化工公司财产混同,裁定:查封第三人房地产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于2021年3月31日查封房地产公司名下合同编号为YN2013-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权利,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以财产混同为由裁定执行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生效的(2019)冀0408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为二建公司,债务人为化工公司,二建公司认为化工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财产混同,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执行中,二建公司以财产混同为由申请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于法无据;本案执行中直接裁定查封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冀0408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邯郸市永年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晓玮
审判员 武伟燕
审判员 房志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游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