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4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鱼山镇司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曾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健康大街北/div>
法定代表人:李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淼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96563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路边石的打包工作,日工资130元。2019年10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阿县鱼山镇小店子村工地施工时被路边石硌伤,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随后便不再过问。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一样的打工者,并非我雇佣的原告,我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受伤后,我带其去医院治疗属实。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并申请追加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揽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的劳务属实,但在施工期间从没雇佣过原告,我公司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受伤的小型构件厂并非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而为,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证言、百度下载材料、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亦提交上述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5日,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路缘石制安及钢筋混凝土路面工程二标段工程,同乙方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路缘石制安及钢筋混凝土路面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本合同为劳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施工提供劳务人员。乙方联系人为***,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应具备思想素质好、身体健康、技术熟练等条件,禁止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55岁以上的老人及体弱多病人员进场施工。进场前乙方应组织劳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表由甲方审核备案,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承担使用不合格人员而引起的责任和后果。该合同二被告均盖章并签字确认。在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的《工序劳务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览表》中,明确注明包含工作内容,“除甲方提供混凝土至预制场以外,乙方为完成路缘石预制、运输、安装所进行的模具清理、打蜡、倒运、浇筑、捣固、抹平及养生,预制构件包装、运输、倒运、人工或机械清底、安装、调直、勾缝等与此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作为该公司联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2019年10月20日9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路缘石包装运输时磕伤,并被送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间,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肺修补术后之损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需要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3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向被告索赔损失无果。原告提起诉讼,将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申请追加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4日,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肺破裂行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建议1人护理”。据此,原告持赔偿清单要求被告承担1.医疗费18912元,2.误工费9840元,3.护理费5904元,4.营养费1800元,5.鉴定费2080元,6.残疾赔偿金55027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96563元。各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损失数额确定?其二、原告同被告的关系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岁,其误工损失应适当减少,依法确认6396元,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报告依法确认为5412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确认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据此,原告损失数额为:91127元。针对焦点二,原告在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本院可以确认。该公司各工地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亦无法说清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作为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全权负责工地的事宜,其涉及合同履行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其在工地负责且同原告系同村老乡,其称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本院无法确信。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有用工资质的公司,其否认同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拒不提供违法分包等情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用工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67岁,可以从事力所能及之轻微劳动,其不顾及个人年龄和劳动能力,对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责任应由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8912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个人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允。二被告之辩称,本院可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下:
一、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576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