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铁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司**与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司周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道北铁路一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46号。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子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与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周劳诉称:2011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驾驶陕AN25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千河镇司家崖村内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肋骨骨折;3、胸壁挫伤;4、慢性阻塞性肺气肿;5、低氧血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9557.85元。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9日,我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所有的陕AN25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49557.85元(其中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495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4元,误工费61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26100元,复印费59元。合计91735.85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3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含首页、通知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D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治情况和需休息护理情况;
3、符拉田证明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及护理情况;
4、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5、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工资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用情况。
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司机***为我公司正式职工。事发后我公司积极救助,垫付原告医疗费49557.85元。对于原告诉状请求,应按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愿赔偿,我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也投有商业险。
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在商业险内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5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电解质紊乱与本案无关,对相关用药持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因两份证明仅盖有公司章,无财务公章,也无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检查及医治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电解质紊乱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部分慢性病用药有异议,认为其中丹参用于治疗冠心病。另外,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3月和留陪人,系手写,认为不真实,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医疗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交强险赔偿范围。复印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5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有慢性病记录,不能证明原告需休息护理情况。证据6有异议,不能反映实际误工情况,且无用工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认为应按护工标准一天40元至60元计算。
原告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应分项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诊断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冠心病、电解质紊乱及相关用药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证据6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两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查明了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驾驶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所有的陕AN25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千河镇司家崖村内道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司周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宝公交高新认字(2011)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司周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周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病情诊断为: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肋骨骨折、胸壁挫伤;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呼吸衰竭;4、低氧血症。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9557.85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司周劳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49557.85元(含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5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105元(4105元/年×5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9840元(80元/天×123天),复印费59元,合计65531.85元。
另查明,***驾驶陕AN25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
本院认为:***驾驶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车主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依法承担。故原告司周劳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有医嘱证实,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9557.85元,保险公司可从赔偿金额中直接赔付给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周劳各项费用共计64731.85元(含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557.85元);
二、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周劳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周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西安铁路局西安电务工程公司承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邰掌掌
人民陪审员王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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