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063号
原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所,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吴洁,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306031298。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所、吴洁、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被告吴洁、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图书馆相关工程,使用原告的叉车用于工程施工。截止201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叉车劳务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吴洁辩称,被告是受**所雇佣在山东大学图书馆室外铺装及绿化工程项目担任经理,原告也是受**所雇佣,原告的劳务费是**所欠。经**所视频同意后,被告替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应由**所支付。
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山东大学图书馆室外铺装及绿化工程项目发包方,承包方是青岛宏诚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的甲方青建集团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劳务公司了。
被告**所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叉车费贰仟元整(¥2000)。**所吴洁代2019.12.21。
被告吴洁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等五人的劳务费欠条是吴洁经**所同意及授意代为出具。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所,其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和金额。经对证据进行核查,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系受被告**所雇佣提供叉车劳务,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所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所支付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所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案款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