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

***、**所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306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所,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3060312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所、**、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所雇佣在山东大学青岛××区图书馆项目从事绿化工作,2019年12月21日,**代**所就所欠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3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所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辩称,**是受**所雇佣在山东大学图书馆室外铺装及绿化工程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原告***也是受**所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绿化工作,工程完工后,当时包括***在内一共有五个工人来找**所索要劳务费,因**所不在青岛,**通过与**所视频通话取得其同意并确认后,替**所为***等五人就所欠劳务费出具了欠条,该劳务费与**无关,应当由**所支付。 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是山东大学图书馆室外铺装及绿化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告所诉劳务费不应由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提交与**所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所雇佣***在山东大学图书馆室外铺装及绿化工程项目从事绿化工作,2019年12月21日,**所的工作人员**经**所确认同意,代**所为***就所欠劳务费1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人工费壹万叁仟元整(¥13000./)**所**代2019.12.21”。 本院认为,***与**所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提交的欠条以及**提交的录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由此导致的欠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所支付所欠劳务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所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海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