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付艺璇、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7708C。

法定代表人:龚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05382F。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公司)、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确认付长春与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之间);3、依法判决确认付长春与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存在事实用工关系(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之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款项为租车款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付长春提供了驾驶劳动,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明显不合理。两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的约定已经充分反映了劳动关系的内容,其次派车单中记载了时间、地点、用车人及部门等事项,付长春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整理,作为结算依据,足以证明接受管理;再次每月支付的工资是固定的,这与承揽关系显然有根本区别。付长春工作内容是与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作水文调查,时间一致,随时听从调遣和安排,长期出差,显然是事实用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并非是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来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考虑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未成立来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付长春的车辆系自己提供,我方仅仅是该业务发包给付长春,不需要出勤,也不需要打卡,也不需要服从我方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答辩称,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是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是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相应的管理,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于付长春的管理仅仅是依据汽车租赁协议,其目的也是为了完成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方仅仅是支付租赁费用,不向付长春支付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父亲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父亲付长春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框架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具有车辆出租的经营资格,甲、乙双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租车事宜达成如下事宜,甲方提供以下优惠租车价格作为乙方结算租车费的标准价格,见附表一;协议期限为自签订盖章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或乙方员工可通过传真或电话方式向甲方预定车辆,通过电话预定时,应当提供合同号或单位名称,通过传真预定时,订单应当注明车辆型号、数量、所租时间以及其他要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附加服务,订单应当由甲方确认的负责人签名及联系电话;乙方需变更预定时,应当提前18小时以上采取上一条方式通知甲方,乙方员工租车时,应向甲方出示工作证明,乙方或预定人应向甲方预交纳租车费及租车押金;乙方租车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或须甲方代付费用须在退还所租车辆时以现金或银行卡方式结清。附表一汽车租赁价格表上备注:“以上车型如需配备司机,则司机工资为150元/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包含中途1小时用餐时间),300公里范围内,超过按20元/小时计算加班费用。”2018年4月份,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因车辆不够,联系原告的父亲付长春自备车辆提供租车服务。2018年4月至8月15日,付长春根据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的派车通知单出车,结束工作后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派车通知单上共同确认公里数、油费、停车路桥费、司机加班时间等事项。2018年8月11日,付长春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景德镇出车,2018年8月15日早晨8点付长春被发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南路鑫川酒店105房间内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初步判断是犯病身亡。两被告与付长春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亦未为付长春缴纳社会保险。后死者付长春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与付长春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存在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针对付长春的出车情况,原告提交了的派车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付长春的出车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4月20日、201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2018年5月2日至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至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2018年5月22日至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至6月2日、2018年6月4日至6月8日、2018年6月11日至6月15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6日、2018年6月28日至6月28日、2018年7月3日至7月7日、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201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2018年7月23日至7月28日、2018年7月30日至8月4日、2018年8月6日至8月10日,车型为哈弗牌CC6472RM00。

另,针对付长春的报酬取得方式,原告称付长春每月工资78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4日发放付长春2018年5月至7月工资。对此,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称其公司副总经理肖魏光向付长春支付了两次费用,为此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一份,具体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7月16日转账15600元、8月14日转账7800元,该交易明细附言“租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未与付长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付长春缴纳社会保险,付长春所获得的款项由案外人肖魏光予以支付,且备注为租车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付长春受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关系中“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具体从付长春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与付长春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在租车过程中,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对付长春有一定管理权限,但该管理权限基于其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框架协议,现原告主张付长春生前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劳动者提供实际劳动、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为前提。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劳动者自身不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成本、风险。双方如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双方通过订立经营、租赁等合同的方式确定,或者事实上已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与付长春生前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付长春,付长春生前需要接受国信汽车公司管理、参与考勤等。从事实上来看,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与另一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租赁合同后,租用付长春的车辆,并由付长春提供附随驾驶服务,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向付长春支付车辆租用费用,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明确注明系“租车款”,而非工资,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付长春按照约定自带车辆提供驾驶服务,自行承担相关成本包括车辆折旧、损耗等支出,付长春在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承担相应成本、风险,双方之间系平等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死者付长春与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仅是与被上诉人国信汽车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梦瑶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