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某某与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8340号
原告:***,女,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
被告: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西格玛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7708C。
法定代表人:刘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32241。
被告: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住所地:南昌市北京东路**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05382F。
法定代表人:许新发,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1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35965。
原告***诉被告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公司)、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共计828985.5元的40%即331594.2元;2、判决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住宿费1万元共计828985.5元的40%即3315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因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需在全省范围内做大量的水文调查,故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租用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的汽车,其中约定“如需配备司机,则司机的工资150元/天”,约2018年4月,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租用付长春(原告***的父亲)的汽车并聘用付长春为司机,租金为7800元/月,之后,付长春连车带人被派遣到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驾车运送其工作人员在全省各地做水文调查等工作,2018年8月15日付长春随同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在景德镇出差,早上约8点,付长春同事发现其未按时出车,倒在宾馆房间内地上不省人事,120急救医生赶来时确定其已因病死亡。付长春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虽然未确认为劳动关系,但付长春受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聘用指派为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从事驾驶劳动事实清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同时,根据道交法及其相关法规定,司机不应疲劳驾驶,但付长春基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的指定,长期加班且疲劳驾驶,造成付长春发病死亡。在付长春长期出差劳动过程中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也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未安排能有相互照顾的两人居住,以致付长春发病时无人发现而未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租车服务,但却违法超经营范围实际上从事了客运服务,两被告直接的和间接的过错导致付长春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辩称:我司与付长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并不存在聘用指派及从事驾驶劳动的事实,也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付长春不存在长期加班的情况,至于是否存在疲劳驾驶,道路交通法律的规定是约束驾驶员的,也就是说即使存在疲劳驾驶也是约束付长春的,付长春如果作为驾驶员疲劳驾驶,不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作为驾驶员的付长春自行承担疲劳驾驶的责任。再者,原告并没有提供付长春疲劳驾驶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有强迫付长春疲劳驾驶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付长春的因病死亡和疲劳驾驶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而且我司与付长春建立租车配驾的合同关系后,并没有就如何开车、如何休息、去何处、何时抵达作出任何的约定,我司与该事实不存在任何关联。付长春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要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而且安排一人住和两人住并不是劳动保护的体现。我司并没有超出经营范围,我司的经营范围当中不仅有汽车租赁的业务还有代驾服务的业务,我司和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并不是客运服务的法律关系。付长春提供的本来就是租车配驾的业务,租车款里面就涵盖了代驾的服务费用,我司不可能仅要车不要司机,因此不能够认定付长春从事的是免费的劳动。我司租车配驾并没有指定付长春这一特定的人,我司要的只是司机,按照法律关系只能说是我司和付长春建立了租车配驾的合同关系后,付长春安排了自己提供驾驶,那么这一安排与我司无关,付长春也可以安排其他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我院因工作需要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汽车租赁框架协议》,约定租赁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车辆,我院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之间为车辆租赁和提供司机服务的合同关系。付长春系受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指派履行我院与国信汽车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是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履行合同内容的具体表现,我院不是付长春的雇佣单位,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汽车派车通知单中运行总公里数和出差时间可以反映出,付长春开车里程数并未超过专职司机正常开车的工作强度,付长春也未主动提前告知我院相关人员其有不适合单独居住的病史,我院无义务也不可能知晓其身体状况,付长春的死亡与其为我院提供驾乘服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对于付长春的死亡没有过错,并不构成对其身体的侵害,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框架协议,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因工作需要向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租赁汽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租车的费用结算、支付等内容。2018年4月份,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因车辆不够,联系原告的父亲付长春自备车辆提供租车服务。2018年4月至8月15日,付长春根据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的派车通知单出车,结束工作后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派车通知单上共同确认公里数、油费、停车路桥费、司机加班时间等事项。2018年8月11日,付长春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景德镇出车,2018年8月15日早晨8点付长春被发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南路鑫川酒店105房间内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初步判断是犯病身亡。原告认为系两被告的过错导致付长春死亡,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父亲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赣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赣0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汽车租赁框架协议、汽车租赁价格表、汽车派车单、(2019)赣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关系已生效的(2020)赣0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即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之间系平等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付长春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付长春提供劳务时受侵害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付长春的死亡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彦姗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