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719号
原告:***,女,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5459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
被告: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657708C。
法定代表人:龚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32241。
被告: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05382F。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165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011621。
原告***诉被告江西国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汽车公司)、江西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陈一民、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父亲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父亲付长春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首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重复性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付长春出车随同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去各地做水文调查等工作,2018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工作9天、2018年5月工作25天、6月工作21天、7月工作24天、8月工作9天,付长春已工作五个月,且每个月的工作时长均达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时间,其向被告提供代驾服务是持续性和重复性的;其次,付长春与两被告存在从属关系,接受两被告的监督管理,付长春出差期间全程陪同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其不能在为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代驾服务的同时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最后,在对价给付性及汇款用途上,付长春与被告也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承揽关系等提供劳动成果的合作关系比劳动关系具有更强的对价给付性,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每月均固定支付付长春7800元工资,而不是基于用工时长。综上所述,付长春向被告提供劳动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信汽车公司辩称: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付长春承揽了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业务,并提供车辆、技术、劳动力完成承揽工作,符合承揽要件,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对付长春不进行约束,付长春根据具体安排出车,没有出车需求其自行安排,其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间不存在服从和支配关系,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另租车行业连人和车租赁是商业模式,两被告如何进行费用结算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与付长春结算费用无直接关联。
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两被告系汽车租赁关系,付长春受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指派履行该协议,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不向付长春发放工资,其与付长春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本、企业信息、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字(2018)第3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汽车租赁框架协议、汽车租赁价格表、派车通知单、付长春驾驶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作出的证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提交的付长春行驶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框架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具有车辆出租的经营资格,甲、乙双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租车事宜达成如下事宜,甲方提供以下优惠租车价格作为乙方结算租车费的标准价格,见附表一;协议期限为自签订盖章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或乙方员工可通过传真或电话方式向甲方预定车辆,通过电话预定时,应当提供合同号或单位名称,通过传真预定时,订单应当注明车辆型号、数量、所租时间以及其他要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附加服务,订单应当由甲方确认的负责人签名及联系电话;乙方需变更预定时,应当提前18小时以上采取上一条方式通知甲方,乙方员工租车时,应向甲方出示工作证明,乙方或预定人应向甲方预交纳租车费及租车押金;乙方租车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或须甲方代付费用须在退还所租车辆时以现金或银行卡方式结清。附表一汽车租赁价格表上备注:“以上车型如需配备司机,则司机工资为150元/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包含中途1小时用餐时间),300公里范围内,超过按20元/小时计算加班费用。”2018年4月份,被告国信汽车公司因车辆不够,联系原告的父亲付长春自备车辆提供租车服务。2018年4月至8月15日,付长春根据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的派车通知单出车,结束工作后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派车通知单上共同确认公里数、油费、停车路桥费、司机加班时间等事项。2018年8月11日,付长春随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景德镇出车,2018年8月15日早晨8点付长春被发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陶阳南路鑫川酒店105房间内死亡,经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初步判断是犯病身亡。两被告与付长春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亦未为付长春缴纳社会保险。后死者付长春的女儿即本案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付长春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与付长春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15日存在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赣劳人仲字(2018)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针对付长春的出车情况,原告提交了的派车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付长春的出车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4月20日、2018年4月23日至4月28日、2018年5月2日至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至5月20日、2018年5月21日至5月22日、2018年5月22日至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至6月2日、2018年6月4日至6月8日、2018年6月11日至6月15日、2018年6月19日至6月26日、2018年6月28日至6月28日、2018年7月3日至7月7日、2018年7月9日至7月13日、2018年7月16日至7月21日、2018年7月23日至7月28日、2018年7月30日至8月4日、2018年8月6日至8月10日,车型为哈弗牌CC6472RM00。
另,针对付长春的报酬取得方式,原告称付长春每月工资78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4日发放付长春2018年5月至7月工资。对此,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称其公司副总经理肖魏光向付长春支付了两次费用,为此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一份,具体转账明细如下:2018年7月16日转账15600元、8月14日转账7800元,该交易明细附言“租车款”。
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国信汽车公司未与付长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付长春缴纳社会保险,付长春所获得的款项由案外人肖魏光予以支付,且备注为租车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付长春受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具有劳动关系中“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具体从付长春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被告国信汽车公司与付长春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在租车过程中,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对付长春有一定管理权限,但该管理权限基于其与被告国信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框架协议,现原告主张付长春生前与被告水利科学研究院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小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