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于某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哲,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相,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林,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姜成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胡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小涧西社区北。

法定代表人:田洪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革,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林、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某相各项损失183877.18元(不服金额3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先行垫付3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于某相辩称,我方起诉时并未主张该垫付款30000元,不存在扣除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林未答辩。

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

于某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位于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社区的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因作业中的塔吊保温板掉落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由被告秦某林开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该工程混凝土作业是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且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秦某林,秦某林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941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在位于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社区的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混凝土作业时,因作业中的塔吊保温板掉落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758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两胸椎压缩骨折九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为23天。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小涧西生活垃圾渗沥液处理改扩建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混凝土作业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秦某林,秦某林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于某相等人现场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雇佣原告于某相现场施工作业,对原告受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秦某林,被告秦某林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现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为宜。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合法工程承包关系,故该两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法院仅支持住院37天及出院后23天一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为11308.11元〔68791元÷365天×(37+23)天〕,误工费28270.27元(68791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20×24%),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邱抗英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元(32890元×1×24%÷2)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经年满18岁,对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98395.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8877.1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13877.18元。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于某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877.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秦某林、被告青岛永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相对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洁源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款项3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某相因本次劳务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诉人主张为于某相垫付上述医疗费款项,但被上诉人于某相在本案一审起诉主张赔偿数额时并不包括该争议垫付款项,故一审判决对该争议款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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