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03执2325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德路**。
法定代表人胡义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05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数次查控,但暂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
因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会商后决定依法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205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单继文
审判员 黄莹莹
审判员 赵 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谢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