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北辛办事处十里铺村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321号1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晓,上海金茂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西岗镇徐庄村1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被上诉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孙某1一审认定的损失;3.依法判令驳回一审原告孙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错误的。1.每个建设工程都有若干班组的分工,比如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架子工班组等等,所有班组要么共同归总承包单位管理,要么有一个实际施工人承包。这是当前建筑行业普遍的运营模式。本案中,上诉人只是钢筋工班组的组长,与承包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也没有任何的与承包有关的约定俗成的环节。所有钢筋工组的农民工,虽然有些是上诉人叫着过来一起干活的,但这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工地上,上诉人与钢筋工班组的其它农民工一样,每天的工资都是280元,均由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由于上诉人是钢筋工班组的组长,在工地上总要履行班组组长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孙某1与上诉人**系滕州的老乡,不在一个乡镇。孙某1受伤后,对于其治疗,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作为班组组长签字,如果不配合签字,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会拒绝给予治疗。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3.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签字,工程量的确认涉及到钢筋班组所有农民工的利益,上诉人作为钢筋工班组的组长,理应出面配合办理这些涉及农民工利益的资料,以便作为对钢筋班组劳务费的发放。这些书面证据,都没有载明上诉人系钢筋工程的承包人。4.上诉人和钢筋班组的所有农民工一样,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都是由该公司直接发放。不然,如果上诉人是承包人,必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工程劳务费的计价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或者至少有口头的约定,对于本案并没有关于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的任何约定。综上,一审中没有把班组组长与承包人身份区别开来,直接认定上诉人为钢筋工程的承包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孙某1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孙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塔吊系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塔吊司机系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塔吊吊装失误是造成孙某1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孙某1所受伤害系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三、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对孙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安全事故的发生,与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令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
孙某1辩称,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上诉请求第三项内容。理由如下:1.孙某1受**安排跟随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中受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指挥,因此其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孙某1自身没有过错。2.案涉工程使用的塔吊是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租赁,塔吊的司机是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吊装失误造成事故是直接原因,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负有监管义务,将工程分包给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合法的分包证明,因此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与被上诉人孙某1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理应承担责任。2.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进行施工分包时已向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尽到提醒注意及安全监督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益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判决22页第二段)益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法》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被告益水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上诉人建程达公司仅是负责劳务分包,被告益水公司应对项目现场的安全进行负责。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筋原材、加工场地及塔吊工具均是益水公司提供,而由于益水公司能够提供的钢筋加工区域有限,原材堆放区域较小,益水公司在堆放钢筋原材时没有对钢筋原材分类码放,较多型号钢筋混放在一起且码放高度过高,对此建程达公司多次与益水公司项目部协调希望能够解决,但由于涉案施工现场场地有限,益水公司一直未能解决场地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这也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益水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二、**及上诉人建程达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不构成对医疗费承担的自认,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该协议是因被上诉人孙某1伤情需反复治疗,且2020年1月4日孙某1出院恰逢春节,后续面临二次治疗,出于人道主义建程达公司与**签署该协议,载明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但并非对全部医疗费承担的自认,各方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来确定。退一步讲,从协议签署内容来看,明确载明的是“今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在此就后续二次治疗事宜与家属达成协议……”。即便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及建程达公司的自认,根据协议内容的明确记载,也仅仅是对2020年1月4日出院后孙某1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自认,而在2020年1月4日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并没有自认,原审认定对全部医疗费用承担的自认存在重大事实错误。因此,即便法院根据协议书记载内容认定系对出院后后续二次治疗费用的自认,针对2020年1月4日签署协议前建程达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27467.22元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确定。将该协议因被上诉人孙某1已经完成第一阶段治疗,后续可能面临二次治疗,在各方责任比例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签署,初衷是若后续各方不就责任进行认定,无纠纷的情况下,建程达公司与**直接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并非对全部医疗费承担的自认,在各方产生纠纷且法院已经就责任承担比例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应发生效力,上诉人建程达公司已经垫付的全部治疗费用782112元以及被上诉人孙某1自行支付的33215.35元各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即便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及建程达公司的自认,从协议签署内容来看,明确载明的是“今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在此就后续二次治疗事宜与家属达成协议……”,也是对于二次治疗费用建程达公司与**应承担部分费用的自认,对于协议签订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527467.22元,法院也应判决各方按比例承担。三、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数据,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为“47066元/年”,故孙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066元*15年*36%=254156.4元,原审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他赔偿项目的裁判亦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结合一审上诉人意见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上诉人建程达公司明确就已经垫付医疗费用应按比例返还提起反诉,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忽略该反诉请求,未予处理。
孙某1辩称,不同意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理由如下:1.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孙某1在一审中也是这样主张的,案涉施工现场是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钢筋的供材也是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钢筋存放的场地也是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由于加工区域有限,导致堆积码放高度过高,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并且多次向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改良方案,但是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孙某1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对于如何作业没有任何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孙某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如因劳务造成的损害孙某1的责任应当由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协议,系对医疗费自认是正确的,事实上孙某1当时认为不仅仅是今后治疗费用应当由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继续承担,其他费用也应由其全部承担,举重已明轻该协议对之前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的承担不需要再进一步强调,协议明确是“继续”两个字,因此孙某1之前的医疗费用因已经由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所以才产生了这样的协议内容,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协议,孙某1作为提供劳务者至今伤口不能痊愈,生活仍然不能自理,一次事故造成了终身残疾,其内置的钢板可能一辈子无法取出,一审对赔偿金的判决符合法律标准,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正确的,因此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免责是没有依据的,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分包给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依据是合法分包,因此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不应支持。
**辩称,1.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孙某1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孙某1和**均是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两个个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2.关于对医疗费承担的所谓的自认是错误的,当初**作为班组组长,**在协议上作为班组组长签字,是因为不签字单位就不配合支付费用,**也没办法,后因其他原因对单位进行上访,所以不是**愿意对该事件承担民事责任而签署。对于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观点不再发表意见。
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中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进行施工分包时已向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尽到提醒注意及安全监督义务。根据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本案孙某1办理意外险,且未按照约定向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备,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已尽到提醒注意及安全监督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至于施工场地中存在的问题,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向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反馈,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赔偿孙某1医疗费33215.35元、误工费243880元、护理费11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伤残赔偿费343362.3元、营养费14350元、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232.5元,合计976270.85元,减去建程达劳务公司给付的95000元,现主张881270.8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孙某1受雇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在青岛海泊河污水处理厂从事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2019年9月5日孙某1在海泊河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时,工地现场的塔吊吊装的钢筋滚落压伤,造成孙某1创伤性休克并身体多处骨折。前期医疗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月4日**及建程达劳务公司书面承诺后续骨伤治疗费由其继续承担。但是,后期医疗费用由益水工程公司支付一部分。孙某1经青岛市市立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又骨髓炎症复发,又入住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自费治疗,现已治疗基本终结。孙某1身体损伤极其严重,造成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数额巨大。孙某1认为,其受雇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在履行工作期间造成了身体伤害,造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巨大,其作为雇主应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法分包且系益水公司的塔吊吊装造成损害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事发后亦因此支付了部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8号的青岛市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项目,后益水工程公司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初沉池、辅助用房、生物池(项目部确定的单位或其他工作)的模板施工、钢筋绑扎、砼施工、脚手架搭设等工作以劳务施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找来孙某1等工人对钢筋项目进行施工,孙某1等工人的工资由**支付。2019年9月5日,孙某1与工友于钢筋原材吊装区域作业,在塔吊吊起一捆钢筋原材时,另一捆钢筋自高处滚落砸中孙某1,导致孙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1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孙某1于2019年9月6日行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骨外固定术+右侧股骨外固定术+右小腿、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骨外固定术+右侧股骨外固定术+双侧盆骨外固定术+膀胱破裂修补术+尿道会师术大腿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骨盆骨折外固定术,于2019年9月1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大腿清创缝合术,于2019年9月19日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9年9月26日行右侧胫骨外固定架去除术+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胫骨缺损骨水泥填充术+右侧小腿带蒂交腿皮瓣膜移植术+右侧大腿清创+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双侧胫骨外固定术,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下腹部损伤、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右侧股骨感染,出院医嘱为:……饮食:普通饮食,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9月29日,孙某1第二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小腿带蒂皮瓣断蒂术+右侧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侧大腿肌肉清创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股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尿道出血、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创伤性膀胱破裂。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10月31日,孙某1第三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大腿肌肉清创术+右大腿引流灌洗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3日,孙某1第四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经尿道膀胱镜膀胱激光碎石取石术+经尿道狭窄切开术,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髓炎、右大腿软组织感染、膀胱结石、尿道狭窄、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孙某1第五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髓炎、膀胱结石、尿道狭窄、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7月31日,孙某1第六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经尿道狭窄电切术、右侧骨髓炎病灶切除术+右侧股骨水泥填充术后+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股骨骨髓炎肌肉清创引流术,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慢性骨髓炎伴引流窦道、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皮瓣术后、股骨骨折、下肢肿胀、尿道狭窄。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9月4日,孙某1第七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髓炎、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右大腿软组织炎性肉芽肿、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皮瓣移植术后状态、右股骨骨折术后、右下肢肿胀。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12月8日,孙某1第八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胫骨骨髓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股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股骨骨髓炎、软组织感染、骨折术后、皮瓣移植术后状态、股骨骨折、下肢肿胀,出院医嘱为:……正常饮食,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4月14日,孙某1第九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下肢骨髓炎清创术+骨空隙骨水泥填充术,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皮瓣移植状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孙某1第十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植骨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21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益水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8月3日,孙某1于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附骨疽病、脓毒蚀骨证;西医诊断: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股骨、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9877.35元。孙某1提交门诊发票一宗,证明其伤后分别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西岗镇半阁村卫生室门诊复查,共计花费3338元。上述费用合计33215.35元均由孙某1个人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孙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注明,根据青岛市司法鉴定协会通知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1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膀胱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尿道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1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19日)。孙某1花费鉴定费208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法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各当事人均不申请。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孙某1主张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个人花费医疗费33215.35元。**认为,孙某1无法证明其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西岗镇半阁村卫生室门诊所产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孙某1应无法证明其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西岗镇半阁村卫生室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受伤引起的伤情有关,且因孙某1主张其住所地在滕州,在石家庄就诊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元。**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19天计算,且标准过高。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三、营养费:孙某1认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计算错误,营养期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87天)为准,故其主张营养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三被告认为,孙某1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中219天为准,且营养费标准过高。在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材中未显示有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孙某1代理人在庭审时称,在鉴定时孙某1本人是否提交该住院病历不清楚,庭后也未向法院说明情况。四、护理费:孙某1主张依据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710元(165元/天×28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4750元(165×150天),护理费合计119460元。**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为219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120天,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所在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建程达劳务公司认为,孙某1无法证明实际提供了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120-150天,其计算依据150天明显过高。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孙某1不能证明孙杰、孙某2二人在其住院期间实际为其护理,亦不能证明孙某1实际需要两人护理,且根据疫情防疫政策,一般情况下医院不允许二人及二人以上进行陪护。五、误工费:孙某1提交**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1自2019年7月16日进入涉案项目工地后,工资为每日280元,以此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孙某1共产生误工费243880元(280元/天×871天)。**认为,孙某1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其应证明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孙某1应提交过去三年收入或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六、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孙某1主张依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3362.3元(60239元/年×15年×38%)。**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过高。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数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另结合司法实践,六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2%,因此赔偿指数应为36%,孙某1需举证证明其按照38%计算的合理性。因此建程达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47066×15年×36%=254156.4元,并最终请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处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1提交滕州市西岗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孙某1在青岛工地打工受伤,身体落下残疾。孙某1受伤前其妻子贺某(身份证号码3704211962********)身体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由孙某1照顾抚养,孙某1与贺某仅有一子孙某2,现在二人靠孙某2赡养生活。孙某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贺某生活146581.2元(38574元/年×20年×38%÷2人)。**认为,贺某并非孙某1被扶养人,不认可孙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孙某1应证明贺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及孙某2扶养,同时仅从生活费标准角度,孙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六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2%,因此赔偿指数应为36%,孙某1需举证证明其按照38%计算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七、交通费、住宿费:孙某1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一宗,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三被告认为,孙某1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九、复印费:孙某1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复印费232.5元。三被告均认为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十份、住院费发票一综、门诊费发票一宗、收条一宗、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孙某2、孙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四张、复印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当事人除赔偿金额外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如下:一、关于建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情况说明:建程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一张,表中主要项目包括“承包项目、单位、数量、分包单价(元)、合计(元)”,该证据有“工程量属实黄刚2020年1月6号”字样;情况说明一张,主要注明:……在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工程中,我本人作为钢筋班组长,组织钢筋工在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作业……与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初步结算值为877042元,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过程中已支付给我624517元,由我全部代发工人工资,无欠薪情况。建程达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与其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负责招募孙某1进项目现场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待建程达公司根据班组承揽工作量结算后,**再向其招募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在任何工程计算的单据中签过字。且该证据的签名为黄刚,不能证明**和建程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二、关于**、程某所签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孙某1提交**、程某于2020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一份,主要注明:根据孙某1目前腿部骨伤恢复情况,按照青岛市立医院主治医生建议,今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在此就后续二次治疗事宜与家属达成以下协议:后续腿部骨伤治疗费用继续由黄刚及建程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孙某1据此主张**及建程达劳务公司约定就孙某1所受伤害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承担后续骨伤治疗费用,且孙某1受雇于**及建程达劳务公司,该份协议应系**及建程达劳务公司对相关费用及劳务关系的一种自认。**、建程达劳务公司均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孙某1的主张,该证据是因为孙某1伤情严重需要反复治疗,在相关责任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耽误治疗时机,其与**同意先行垫付医疗费,在各方责任之后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即便仅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仅仅是对于相关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也仍按法律规定执行,并按照过错各方分配责任。孙某1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当时仅产生医疗费用,因此应视为二被告对全部费用的一种承诺。三、关于孙某1、**及建程达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孙某1认为,其为**、建程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本次事故系在孙某1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益水工程公司同样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益水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应当对孙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孙某1与其均受雇于建程达公司,孙某1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系益水工程公司总承包,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只是建程达劳务公司指定的班组组长,代为管理其他员工,双方仅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孙某1所受伤害系益水工程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益水工程公司应当对孙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进行审理,孙某1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某1作为施工人,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致使自身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建程达劳务公司认为,**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孙某1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筑法》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被告益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完全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益水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孙某1系**、建程达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益水工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益水工程公司不直接安排其劳务工作,更不直接对其发放工资。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在建程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建程达劳务公司自行承担。益水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且孙某1无证据证明益水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孙某1主张益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三是若不存在自认情形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聘用孙某1到其班组中从事钢筋作业,孙某1的工资系由**支付,且孙某1具体从事何种作业主要听从**的指派、调度,故孙某1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某1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建程达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最终署名虽系“黄刚”,但该签名字体与**、程某于2020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中“黄刚”的签名字迹高度一致,鉴于**在质证意见中已对2020年1月4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结合**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及情况说明能够看出,**自建程达劳务公司处以工程为单位承包项目,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支付给**最终合计价款,具体工人工资由**自行核算、发放,即建程达劳务公司系以**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标准支付费用,建程达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益水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对事故责任的自认,根据民法中合同意思表示理论,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形式合法即为有效。本案中,**与程某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孙某1依据该协议主张**、程某系对孙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自认,超出了协议内容所认可的范围。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程某对孙某1医疗费用承担的自认,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仍应按照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发生于钢筋作业期间,因其作业场所有一定危险性,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作业时已对其班组中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防护装备,且未在施工现场未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孙某1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孙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钢筋跺上不能站立的情况下仍在钢筋跺上站立作业,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原因力、作用力、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孙某1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益水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程达劳务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由**实际实施钢筋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建程达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法院均予以采纳,酌定孙某1因本次事故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5日。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孙某1提交的病历资料,其至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西岗镇半阁村卫生室门诊所诊疗的伤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与本事故直接相关,各被告虽对该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此孙某1主张其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3215.35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均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孙某1虽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法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孙某1营养费损失10950元(50元/天×219天)。四、护理费:孙某1伤情较重,且在异地住院治疗,法院认定其在青岛医疗机构住院219天为二人护理,其余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孙某1主张按照每天16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纳。故孙某1护理费损失为105765元【(165元/天×219天×2人)+165元/天×其余护理期限203天(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68天+出院后135天)】。五、误工费:孙某1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其主张按照每天2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均工资61761元标准计算。故孙某1的误工费损失为147380.36元(61761元/年÷365天×871天)。六、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孙某1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计算有误,依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应为36%。孙某1主张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25290.6元(60239元/年×15年×36%)。(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1已年满66周岁,依据公序良俗,其与配偶贺某的扶养应为其子女承担。因此孙某1主张被扶养人贺某生活14658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住宿费:孙某1主张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均符合实际情况,法院均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较高,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复印费:孙某1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复印费232.5元,该损失为孙某1主张权利所必然花费,系因事故所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不包括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医疗费332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105765元、误工费147380.36元、残疾赔偿金325290.6元、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232.5元。依据**、建程达劳务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自认,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3215.35元全部由该二被告承担。其余部分合计639727.96元,依据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承担447809.57元(639727.96元×70%),建程达劳务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损失应扣减建程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33215.3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其他各项损失352809.57元;三、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诉讼费838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1负担3544元,被告**、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42元(限被告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和被上诉人孙某1的雇主是否有误。二、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孙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孙某1残疾赔偿金数额和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程达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对医疗费承担的自认认定以及对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未有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支路8号的青岛市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项目,后益水工程公司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初沉池、辅助用房、生物池(项目部确定的单位或其他工作)的模板施工、钢筋绑扎、砼施工、脚手架搭设等工作以劳务施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找孙某1等工人对钢筋项目进行施工,孙某1等工人的工资由**支付。2019年9月5日,孙某1与工友于钢筋原材吊装区域作业,在塔吊吊起一捆钢筋原材时,另一捆钢筋自高处滚落砸中孙某1,导致孙某1受伤。一审中被上诉人孙某1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请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其受伤害所致损失。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孙某1认为,其为**、建程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建程达劳务公司应对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益水工程公司也应当承担过错及连带责任。**抗辩认为,孙某1与其均受雇于建程达公司,**与孙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涉案工程系益水工程公司总承包,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只是建程达劳务公司指定的班组组长,代为管理其他员工,双方仅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建程达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孙某1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益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完全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益水工程公司抗辩认为,孙某1系**、建程达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益水工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益水工程公司不直接安排其劳务工作,更不直接对其发放工资;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在建程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建程达劳务公司自行承担。益水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且孙某1无证据证明益水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孙某1主张益水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聘用孙某1到其班组中从事钢筋作业,孙某1的工资系由**支付,且孙某1具体从事何种作业主要听从**的指派、调度,故孙某1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某1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结合**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及情况说明能够看出,**自建程达劳务公司处以工程为单位承包项目,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支付给**最终合计价款,具体工人工资由**自行核算、发放,即建程达劳务公司系以**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标准支付费用,建程达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益水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钢筋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和被上诉人孙某1的雇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对孙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与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未有对被上诉人孙某1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上诉人**,由**实际实施钢筋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承接工程的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因此,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某1的损害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孙某1诉请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4336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1.2元。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计算有误,依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应为36%。孙某1主张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为325290.6元(60239元/年×15年×36%)。经审查,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合法;且**与程某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均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但孙某1依据该协议主张**、程某系对孙某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自认,超出了协议内容所认可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程某对孙某1医疗费用承担的自认,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仍应按照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就对协议的签订、协议的通常理解和解释及履行等,认定该协议仅系对孙某1医疗费用承担的自认,对孙某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仍应按照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反诉未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判令孙某1向其返还待法院确定各方担责比例后超过其应但责比例部分费用”民事反诉状。但其既未交纳反诉费用,且本案由于判决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最终承担的责比例无法确定。再者,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于法院确定各方担责比例后超过其应担责比例部分费用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反诉未有审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预收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预收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蕴晓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