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41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侄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321号1**602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年***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程达劳务公司)、被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水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程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微信异步交流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程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水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蒙、**参与微信异步交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33215.35元、误工费243880元、护理费11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伤残赔偿费343362.3元、营养费14350元、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232.5元,合计976270.85元,减去建程达劳务公司给付的95000元,现主张881270.8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受雇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在青岛海泊河污水处理厂从事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天280元。2019年9月5日***在海泊河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时,工地现场的塔吊吊装的钢筋滚落压伤,造成***创伤性休克并身体多处骨折。前期医疗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月4日***及建程达劳务公司书面承诺后续骨伤治疗费由其继续承担。但是,后期医疗费用由益水工程公司支付一部分。***经青岛市市立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后又骨髓炎症复发,又入住***金冠中医骨病医院自费治疗,现已治疗基本终结。***身体损伤极其严重,造成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数额巨大。***认为,其受雇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在履行工作期间造成了身体伤害,造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巨大,其作为雇主应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法分包且系益水公司的塔吊吊装造成损害结果,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事发后亦因此支付了部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均受雇于建程达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系益水工程公司总承包,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只是建程达劳务公司指定的班组组长,代为管理其他员工,双方仅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受伤害系益水工程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对于***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益水工程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进行审理,***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施工人,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致使自身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建程达劳务公司辩称,***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与建程达劳务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系***,***负责招募***进项目现场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首先需围绕其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的建筑发包方系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益水工程公司系总承包人。二、***自己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9月5日下午,***和另一位工人指挥塔吊从钢筋原材区吊装钢筋,在塔吊吊起钢筋原材时,钢筋垛上层钢筋沿钢筋垛斜面滚落,将站立在钢筋垛上的***碰到并滚落压在***腿上导致事故发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相应工作过程中应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指挥塔吊过程中竟违规站在钢筋垛上进行指挥且在吊装前未离开吊装区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益水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建筑法》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完全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方面,建程达劳务公司仅负责劳务分包,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钢筋原材、钢筋加工场地都是由益水工程公司提供,尤其引起涉案事故的塔吊亦是益水公司提供;另一方面,由于益水工程公司能够提供的钢筋加工区域有限,原材堆放区域较小,导致益水工程公司没有对钢筋原材分类码放,较多型号钢筋混放在一起且码放高度过高,对此建程达劳务公司多次与益水工程公司项目部协调希望能够解决,但由于涉案施工现场场地有限,益水工程公司一直未能解决场地问题,导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综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或部分诉请,即便最终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建程达劳务公司前期已支付各项费用87711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并兼顾提供劳务方与其他各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建程达劳务公司以主张***需返还建程达劳务公司超过其应承担责任比例部分的费用。 益水工程公司辩称,一、益水工程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系***、建程达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益水工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益水工程公司不直接安排其劳务工作,更不直接对其发放工资。2.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在建程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建程达劳务公司自行承担。二、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不是违法分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益水工程公司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承包青岛市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项目,对项目实施有效管理。益水工程公司在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前认真审核了建程达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建程达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益水工程公司对***、建程达劳务公司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积极履行了总承包方的提醒注意及安全监督义务。而建程达劳务公司招募***后未向益水工程公司报备,未按书面交底内容加强安全管理,未按合同要求为***办理意外险,且涉案塔吊操作人员系建程达劳务公司雇佣人员,建程达劳务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益水工程公司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益水工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161234.4元医疗费,应由***返还或由承担责任的主体***和益水工程公司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的青岛市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项目,后益水工程公司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初沉池、辅助用房、生物池(项目部确定的单位或其他工作)的模板施工、钢筋绑扎、砼施工、脚手架搭设等工作以劳务施工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找来***等工人对钢筋项目进行施工,***等工人的工资由***支付。 2019年9月5日,***与工友于钢筋原材吊装区域作业,在塔吊吊起一捆钢筋原材时,另一捆钢筋自高处滚落砸中***,导致***受伤。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一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9年9月6日行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骨外固定术+右侧股骨外固定术+右小腿、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右侧胫骨外固定术+右侧股骨外固定术+双侧盆骨外固定术+膀胱破裂修补术+尿道会师术大腿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骨盆骨折外固定术,于2019年9月12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小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大腿清创缝合术,于2019年9月19日行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年9月26日行右侧胫骨外固定架去除术+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胫骨缺损骨水泥填充术+右侧小腿带蒂交腿皮瓣膜移植术+右侧大腿清创+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双侧胫骨外固定术,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下腹部损伤、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右侧股骨感染,出院医嘱为:……饮食:普通饮食,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小腿带蒂皮瓣断蒂术+右侧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侧大腿肌肉清创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股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尿道出血、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创伤性膀胱破裂。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10月31日,***第三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大腿肌肉清创术+右大腿引流灌洗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11月23日,***第四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经尿道膀胱镜膀胱激光碎石取石术+经尿道狭窄切开术,于2019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髓炎、右大腿软组织感染、膀胱结石、尿道狭窄、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术后。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19年12月17日,***第五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髓炎、膀胱结石、尿道狭窄、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尿道出血、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休克、双肺坠积效应、肛瘘。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20年7月31日,***第六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经尿道狭窄电切术、右侧骨髓炎病灶切除术+右侧股骨水泥填充术后+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侧股骨骨髓炎肌肉清创引流术,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慢性骨髓炎伴引流**、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皮瓣术后、股骨骨折、下肢肿胀、尿道狭窄。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20年9月4日,***第七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髓炎、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右大腿软组织炎性肉芽肿、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皮瓣移植术后状态、右股骨骨折术后、右下肢肿胀。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20年12月8日,***第八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胫骨骨髓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右股骨骨髓炎病灶清除术,于2020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股骨骨髓炎、软组织感染、骨折术后、皮瓣移植术后状态、股骨骨折、下肢肿胀,出院医嘱为:……正常饮食,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21年4月14日,***第九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下肢骨髓炎清创术+骨空隙骨水泥填充术,于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骨髓炎、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干骨折、皮瓣移植状态,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支付。 2021年5月21日,***第十次于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植骨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VSD),于2021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次住院产生费用由益水工程公司支付。 2021年8月3日,***于***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附骨疽病、脓毒蚀骨证;**诊断: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股骨、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本次住院产生住院费29877.35元。***提交门诊发票一宗,证明其伤后分别至***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市中医医院、**市××镇××村××室门诊复查,共计花费3338元。上述费用合计33215.35元均由***个人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注明,根据青岛市***定协会通知不得受理护理人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膀胱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尿道修补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19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各当事人均不申请。 ***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主张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个人花费医疗费33215.35元。 ***认为,***无法证明其至***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市中医医院、**市××镇××村××室门诊所产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应无法证明其至***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市中医医院、**市××镇××村××室门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受伤引起的伤情有关,且因***主张其住所地在**,在***就诊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元。 ***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19天计算,且标准过高。 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 三、营养费 ***认为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计算错误,营养期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287天)为准,故其主张营养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 三被告认为,***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中219天为准,且营养费标准过高。 在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中鉴材中未显示有***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的住院病历。***代理人在庭审时称,在鉴定时***本人是否提交该住院病历不清楚,庭后也未向本院说明情况。 四、护理费 ***主张依据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4710元(165元/天×28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24750元(165×150天),护理费合计119460元。 ***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为219天、护理人数应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120天,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所在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建程达劳务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提供了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为120-150天,其计算依据150天明显过高。 益水工程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二人在其住院期间实际为其护理,亦不能证明***实际需要两人护理,且根据疫情防疫政策,一般情况下医院不允许二人及二人以上进行陪护。 五、误工费 ***提交***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9年7月16日进入涉案项目工地后,工资为每日280元,以此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产生误工费243880元(280元/天×871天)。 ***认为,***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其应证明误工实际损失的证据。 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认为,该证据系***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应提交过去三年收入或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确定其误工费标准。 六、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 ***主张依据青岛市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3362.3元(60239元/年×15年×38%)。 ***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过高。 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数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计算。另结合司法实践,六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2%,因此赔偿指数应为36%,***需举证证明其按照38%计算的合理性。因此建程达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47066×15年×36%=254156.4元,并最终请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处理。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提交**市西岗镇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在青岛工地打工受伤,身体落下残疾。***受伤前其妻子***(身份证号码37042119********)身体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一直由***照顾抚养,***与***仅有一子***,现在二人靠***赡养生活。***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146581.2元(38574元/年×20年×38%÷2人)。 ***认为,***并非***被扶养人,不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 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认为,***应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及***扶养,同时仅从生活费标准角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结合司法实践,六至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2%,因此赔偿指数应为36%,***需举证证明其按照38%计算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七、交通费、住宿费 ***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一宗,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 三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上述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 三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 九、复印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复印费232.5元。 三被告均认为该费用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十份、住院费发票一综、门诊费发票一宗、收条一宗、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住宿费票据四张、复印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除赔偿金额外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如下: 一、关于建程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情况说明 建程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表一张,表中主要项目包括“承包项目、单位、数量、分包单价(元)、合计(元)”,该证据有“工程量属实**2020年1月6号”字样;情况说明一张,主要注明:……在海泊河污水处理厂提标扩建工程中,我本人作为钢筋班组长,组织钢筋工在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作业……与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初步结算值为877042元,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过程中已支付给我624517元,由我全部代发工人工资,无欠薪情况。 建程达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与其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负责招募***进项目现场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待建程达公司根据班组承揽工作量结算后,***再向其招募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用。 ***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在任何工程计算的单据中签过字。且该证据的签名为**,不能证明***和建程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二、关于***、***所签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提交***、***于2020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一份,主要注明:根据***目前腿部骨伤恢复情况,按照青岛市立医院主治医生建议,今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疗养。在此就后续二次治疗事宜与家属达成以下协议:后续腿部骨伤治疗费用继续由**及建程达工程劳务公司承担。 ***据此主张***及建程达劳务公司约定就***所受伤害由***、建程达劳务公司承担后续骨伤治疗费用,且***受雇于***及建程达劳务公司,该份协议应系***及建程达劳务公司对相关费用及劳务关系的一种自认。 ***、建程达劳务公司均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的主张,该证据是因为***伤情严重需要反复治疗,在相关责任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错误治疗时机,其与***同意先行垫付医疗费,在各方责任之后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即便仅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仅仅是对于相关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也仍按法律规定执行,并按照过错各方分配责任。 ***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因当时仅产生医疗费用,因此应视为二被告对全部费用的一种承诺。 三、关于***、***及建程达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认为,其为***、建程达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本次事故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益水工程公司同样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益水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与其均受雇于建程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系益水工程公司总承包,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工程的施工主体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只是建程达劳务公司指定的班组组长,代为管理其他员工,双方仅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受伤害系益水工程公司侵权行为导致,益水工程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进行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施工人,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致使自身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建程达劳务公司认为,***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本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筑法》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施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被告益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完全履行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益水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益水工程公司认为,***系***、建程达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益水工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益水工程公司不直接安排其劳务工作,更不直接对其发放工资。建程达劳务公司与益水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在建程达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如发生伤亡事故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建程达劳务公司自行承担。益水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且***无证据证明益水工程公司系违法分包,***主***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建程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对事故责任的自认;三是若不存在自认情形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聘用***到其班组中从事钢筋作业,***的工资系由***支付,且***具体从事何种作业主要听从***的指派、调度,故***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 建程达劳务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结算表,最终署名虽系“**”,但该签名字体与***、***于2020年1月4日所签协议书中“**”的签名字迹高度一致,鉴于***在质证意见中已对2020年1月4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及情况说明能够看出,***自建程达劳务公司处以工程为单位承包项目,建程达劳务公司系支付给***最终合计价款,具体工人工资由***自行核算、发放,即建程达劳务公司系以***最终交付的工作成果为标准支付费用,建程达劳务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 益水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程达劳务公司,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建程达劳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对事故责任的自认 根据民法中合同意思表示理论,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形式合法即为有效。本案中,***与***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主张***、***系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自认,超出了协议内容所认可的范围。本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对***医疗费用承担的自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仍应按照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本案事故发生于钢筋作业期间,因其作业场所有一定危险性,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作业时已对其班组中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供防护装备,且未在施工现场未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钢筋跺上不能站立的情况下仍在钢筋跺上站立作业,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因力、作用力、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益水工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与建程达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故益水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建程达劳务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由***实际实施钢筋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建程达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青大***定所作出的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酌定***因本次事故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35日。 ***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依据***提交的病历资料,其至***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市中医医院、**市××镇××村××室门诊所诊疗的伤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与本事故直接相关,各被告虽对该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主张其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33215.3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 ***虽对青大***定所(2022)临鉴字第99号***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基于现有证据认定***营养费损失10950元(50元/天×219天)。 四、护理费 ***伤情较重,且在异地住院治疗,本院认定其在青岛医疗机构住院219天为二人护理,其余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主张按照每天16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损失为105765元【(165元/天×219天×2人)+165元/天×其余护理期限203天(***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68天+出院后135天)】。 五、误工费 ***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其主张按照每天2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均工资61761元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损失为147380.36元(61761元/年÷365天×871天)。 六、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 ***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计算有误,依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应为36%。***主张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25290.6元(60239元/年×15年×36%)。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已年满66周岁,依据公序良俗,其与配偶***的扶养应为其子女承担。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14658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住宿费 ***主张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均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九、复印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复印费232.5元,该损失为***主***所必然花费,系因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不包括建程达劳务公司、益水工程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医疗费332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营养费10950元、护理费105765元、误工费147380.36元、残疾赔偿金325290.6元、交通费4800.5元、住宿费16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232.5元。依据***、建程达劳务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自认,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3215.35元全部由该二被告承担。其余部分合计639727.96元,依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承担447809.57元(639727.96元×70%),建程达劳务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损失应扣减建程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的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5.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352809.57元; 三、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6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诉讼费838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44元,被告***、被告青岛建程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42元(限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案款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可直接转至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璐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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