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6950号 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德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2号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江苏睿宏涵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水公司)与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益水公司申请撤回对四川**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出具书面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78659.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7865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36439.99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青岛市“**?黑钻公馆”项目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青岛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施工项目进行增加,于2020年4月1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78659.26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益水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020年4月13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439.99元,系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称不主***费用。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合同约定5%质保金,质保期2年,利息应当从质保期满次日起算,即2022年4月14日。案涉合同未结算,现总价为4034172.62元,5%质保金为201708.63元。根据《青岛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费支付方式第五段(合同第3页),余合同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因此,质保金201708.63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次日起算,即2022年4月14日。 益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益水公司提交的《青岛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市建设档案》及投保单、保单保函等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益水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青岛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工程发包给益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土石方工程;2.管道及设施安装、构筑物砌筑;3.红线外(总水表)至市政管网;4.给水管网刷官费、水表挂牌费等其他费用;5.给水管道设计费、自来水公司监理费、质检费等。工程范围不包含泵房内无负压供水系统、***及地下车库内管道保温。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除上述不在施工范围内项目外,工程费用一次性包干。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为110872.15㎡,多层32户,高层432户,本合同固定总价为3847908.80元。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及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至核定总价的80%;本工程自来水表安装完成并通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核定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益水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另外增加了6项施工内容。就每项增加的工程内容,益水公司与**公司均签署工程任务通知单、一单一结报审表、一单一结审批表、现场收方记录表、认价回复及一审一结计算明细表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增加的6项工程价款共计186263.81元。益水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总价款为4034172.61(3847908.80+186263.81)元。 益水公司、**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益水公司自认**公司已按照合同固定总价3847908.80元的95%支付其工程款3655513.35元,剩余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益水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青岛黑钻公馆项目自来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公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034172.62元,故对益水公司主张的4034172.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辩称质保金利息自2022年4月14日起算,即其认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益水公司自认已付款3655513.35元,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8659.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益水公司主张的利息,益水公司、**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益水公司要求自该日起算全部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依据不足。现**公司同意5%质保金即201708.63元的利息于2年质保期满后的次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对益水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176950.63元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益水公司未就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与**公司作出约定,益水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益水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自来水工程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且涉及消费者不动产物权,不宜折价、拍卖,同时未付工程款中的176950.63元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益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8659.26元; 二、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8659.26元的利息(以17695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70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13元,共计6176元,由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13元。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市益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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