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

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25民初3576号之一
原告: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北环路北侧冠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诉被告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光电公司诉称,光电公司与节能公司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8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对采购的产品、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光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节能公司提供了货物。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货物买卖进行了汇总对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加盖双方确认,节能公司欠光电公司货款939548院内。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故节能公司应向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81864.4元。光电公司多次主张权利,节能公司无理拒绝。诉至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节能公司支付货款939548元;支付违约金281864.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同节能公司承担。
被告节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1、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解决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本案项目所在地在西华县境内,因此本案西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节能公司因承接了西华县境内的城区路灯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光电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灯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西华县,光电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发货,因此,本案双方约定的唯一项目所在地位于西华县,该法院也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华县境内,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上诉法律规定。综上,请将本案移送至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光电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西华县路灯节能改造项目节能公司实施完成,光电公司为供货方。节能公司股东和法人变更,节能公司与光电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有效。协议书中对三批合同的货款进行对账。协议书有双方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节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8日光电公司与节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甲方均为节能公司、乙方均为光电公司,合同5.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和一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西环线城区路灯EMC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封面及改造清单一览表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8年5月8日光电公司与节能公司达成的对账协议书上,又重申原合同继续有效,但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有新的约定,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光电公司与节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对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项目所在地在河南省西华县境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