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北侧冠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被上诉人申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系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和***共同签署,应视为已经债权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同意,依法应当认定债务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经将涉案欠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2017年10月21曰《协议书》的性质是债务承担是错误的。若该《协议书》带有债务承担的内容,那么应由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申士云南分公司)以及上诉人***三方签订,而非只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两方签订。况且该份《协议书》中没有“债务由***个人承担”或者“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同意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上述认定系主观臆断,没有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二)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1日书面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申士云南分公司,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欠款应由申士云南分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被上诉人与其云南分公司之间,分公司的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则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债务同归于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追加申士云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汇总表与上诉人提交的十七份合同的编号、金额、内容均一致,被上诉人就此亦予认可,则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对账,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基于该十七份合同进行的,而十七份合同的出卖人均为被上诉人、买受人均为申士云南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义务人只能是该云南分公司。上诉人系以申士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就涉案欠款承担责任不当,本案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四、申士云南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该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在云南昆明为开拓市场而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设立后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二十一份买卖合同,总货款为2634391元,在此期间该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十八笔货款、合计付款金额为1456581元,付款人均为申士光电云南分公司、收款人均为被上诉人。一审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继续还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同时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与申士云南分公司之间,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人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士公司辩称,一、2017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就涉案欠付货款数额及偿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了合意,该协议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申士云南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印鉴原件均由其保管、控制,所以上诉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认真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货款1319586元;2.请求判令***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士公司与***经人介绍取得联系,***准备在云南省范围开展路灯安装、施工、销售及景观亮化工程等业务,为方便业务开展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云南分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申士公司根据申士云南分公司的需求订单销售路灯、室内灯、高杆灯等货物,至2014年11月,申士云南分公司欠付申士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2017年10月21日,申士公司与***双方进行了对帐,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向申士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569586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金额和方式。***向申士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继续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供的十七份买卖合同,可以证明申士公司与其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申士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1日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了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11月***欠付申士公司货款,***作出承诺分期偿还货款,该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系申士公司和***共同签署,应视为已经债权人申士公司同意,依法应当认定债务人申士云南分公司已经将涉案欠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申士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应自申士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士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3195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6元,减半收取8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78元,由申士公司负担1157元,***负担1272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11行至第12行“2011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应为“2017年10月21日”。
2017年10月21日后被上诉人申士公司收到的250000元的货款系申士云南分公司账户支付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2017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1日,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申士公司的1569586元的货款之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就欠付货款的分期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审就该协议系债务转移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事项;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及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该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被上诉人申士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涉案诉讼,其据此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申士云南分公司非该协议主体。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追加申士云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合上述事项,申士云南分公司非本案必须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予准许申士云南分公司参加诉讼,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以该事项主张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首先,2017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士公司签订,该协议对欠付货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称该协议存在添加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士云南分公司非该协议主体,原审认定涉案欠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了***,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申士云南分公司成立后与被上诉人申士公司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该事实与实践中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正常业务往来不同,被上诉人称申士云南分公司由上诉人***实际控制、总公司对云南分公司不具有控制力,具有合理性,且与2017年10月21日协议书中载明的“经人介绍乙方与甲方取得联系,乙方为方便业务开展,2013年4月10日成立云南分公司”相吻合。尽管涉案欠款名义上为申士云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士公司之间的既有交易欠款,但上诉人***作为申士云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交易发生后对上述交易欠付货款予以认诺并承诺分期偿还,其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表明了欠款系其个人欠款、其个人予以偿还。综合上述情况,上诉人辩称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申士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与该协议书内容不符且与***在录音证据中的陈述相悖,原审认定上诉人就涉案欠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其就涉案欠款不承担责任,有违诚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在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申士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在判决主文中对申士公司的其他诉求作出判决,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书 记 员 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