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0L76X6M。
法定代表人:杨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松、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北环路北侧冠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77919945。
法定代表人:刘湘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申士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申士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申士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松、倪海亮,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申士节能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765608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协议书的效力性质认定有误,该协议书不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不是对货款的承认,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协议书本质是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再次重复,不是双方最终的对账依据。原审法院对协议书形式上的认可与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之间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协议书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二、被上诉人并未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所作判决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供货,上诉人提出了司法鉴定,在未有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之前,被上诉人是否按约履行存在事实不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导致上诉人项目工期进度严重迟延,以及对案外人后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从而丧失了有关权利,认定上诉人抗辩无效是错误的。1个月质量异议期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提出对涉案货物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对鉴定申请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反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另,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认定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22万余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请,对于未支持部分应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故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申士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原告支付货款939548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1864.4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申士节能公司承接了西华县城路灯节能改造项目,由于该项目实施需要大量灯具设备,遂与作为灯具供货商的原告进行协商买卖灯具事宜。经多次协商后,由河南申士节能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申士光电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8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IS-S170303、SIS-S1705010、SIS-S170718-02。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LED产品,并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1、模组路灯芯片采用飞利浦/欧司朗/科瑞;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订金为合同总额的30%,货到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灯具发票,甲方2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的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到后一次性付清。3、验收时间: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甲方安装完毕后的一个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4、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供货,甲方收到乙方产品后负有保管责任。5、合同约定条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任意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亦依约支付相应货款799852元。供货合同完成后,针对供货情况及剩余货款等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之间货物买卖进行了汇总对账并予以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河南省西华县路灯节能改造项目已由“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完成,灯具供货方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供货分三批,合同号分别为:SIS-S170303、SIS-S1705010、SIS-S170718-02。现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已变更,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协议书同时确认,三批合同总货款1739400元,未付货款939548元由变更后的被告股东承担。对上述协议事实,双方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对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在交付货物质量、履行期限等方面未适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等理由拒绝给付。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要求确定:1、原告提供的模组路灯采用的芯片厂商;2、原告提供的模组路灯的光电参数与双方之间《销售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3、原告提供的模组路灯与双方之间关于《销售合同》约定采用的芯片厂商和光电参数在市场价格,性能差别。并据此反诉要求原告赔付违约金509925元。法院技术室接受委托鉴定申请后,遂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承接该鉴定申请事项,且被告在技术室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就鉴定问题回复技术室,被告的鉴定申请被法院技术室退回。另查明,根据被告实际施工需要的灯具数量增减,双方签订的SIS-S1705010号合同总价,由650000元调整为624000元;SIS-S170718-02号合同总价,则由733330元调整为772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灯具产品并完成路灯改造项目后,针对该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双方经过汇总对账并签订协议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协议具有确认书性质,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的剩余货款939548元应据此确定。在灯具产品最终用户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货款,应对该次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双方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且该质保金支付期限为五年,故质保金173940元(1739400元×10%)应予扣除。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65608元(939548元-173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欠付部分货款属于部分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下余货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确,对该违约金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违约金诉请则遵循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问题,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法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对此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灯具货款765608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看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能否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三、如何看待有关1个月质量异议期的约定。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提起的反诉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关于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现逐一评析:
关于焦点一,该协议书具有最终结算性质,可以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理由是:从协议书签订时间看,是在三个批次的销售合同已经履行,有关路灯节能改造项目已实施完成后,符合实践中先供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从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书分别对三个批次销售合同的对应的总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质保金数额、未支付金额进行了汇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体现了双方对货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有未付货款有变更后的上诉人股东承担的表述,该条款虽为第三人设定了义务,但并不影响整个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辩称协议书本质是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再次重复,不是双方最终的对账依据。该辩称与协议书体现的内容不一致,也不符合常理。就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一审已经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了评判。单一的视听资料并不能否定协议书书证的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销售合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书、产品认证书、检验报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供货,虽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承接该鉴定申请事项,鉴定未能进行,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导致上诉人项目工期进度严重迟延,以及对案外人后续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合同履行是动态的,如存在上述问题,在合同履行中或是结算时,上诉人对此应当提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单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双方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时间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甲方安装完毕后的一个月。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该条款是对验收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路灯安装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本案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验收期限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格式条款,并不具备无效的情形。关于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的问题,因根据实际施工需要所需灯具数量有一定的增减,相应货款数额随之变更,一审法院以最终的结算协议书确认的金额认定剩余的货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中,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供应的路灯是否符合约定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承接该鉴定申请事项,且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就鉴定问题予以回复,其鉴定申请被退回。一审未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反诉问题,因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用,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本案中,山东申士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939548元,支付违约金281864.4元,一审判决支付货款765608元及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并不确定,故应以支持货款诉请的比例为标准,确定诉讼费的分担。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12869元(15793元×765608元/939548元=12869元),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15793元-12869元=29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诉讼费分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93元,由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69元,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元,由上诉人河南申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