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

山东锦建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内D区(黄屯镇政府西)。

法定代表人:石在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英,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北环路北侧冠临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锦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申士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刘延英,申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常某与被上诉人方员工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是常某与被上诉人洽谈的合同,常某因急需返回工地才拜托上诉人董事长代为签订了常某已洽谈完毕的涉案合同并代其垫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也能证明一直是常某在组织施工。因此虽然涉案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真正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常某和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适当履行了安装和调试义务,且除陈某出庭作证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安装和调试义务,因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设计、安装(基础)图纸,施工图纸、竣工报告,验收、调试报告及申请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合格产品。另上诉人方的证人常某及其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26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不但判决支持未付款,还判决支持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公正的办案宗旨,请二审法院明察。3、一审法院没有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税款扣减也属认定事实有误。庭审中,上诉人方提及税款及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因此尽管开具发票不是本案的诉项,一审法院亦应在认定事实时予以阐明,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陈述,显然不当,且有失公允。

申士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1)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销售合同》中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上诉人在2020年9月7日(落款时间)提交给冠县人民法院的说明中也已经承认《销售合同》为其法定代表人石在玉签署,《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合同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2、上诉人主张实际施工人常某为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与涉案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常某承担,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依据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及上诉人要求将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就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常某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月5日,本案涉案《销售合同》已经在2018年10月左右履行完毕,《工程劳务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仅仅能证明其双方内部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常某不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也不是《工程劳务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谁具体施工,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销售合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欠付货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事实准确。1、被上诉人--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将部分灯具运抵案涉项目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购买了法兰、地角栓、螺母垫片等零配件;2018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向运输人吴建支付29000元运费;被上诉人委托承运人吴建、梁想、张雪峰于2018年9月21日、9月23日分三车将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运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10月份左右完成了安装调试。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在玉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也表明上诉人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018年9月20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石在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8500元,于2018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06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货款140400元,尚欠货款17550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上诉人证人常某也已经认可《销售合同》项下10杆高杆灯已经收到,并且于2018年10月6日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上诉人及其证人虽认为高杆灯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但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高杆灯不能正常使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与其他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高杆灯不能正常使用,而依据《销售合同》3.3条的约定,高杆灯验收主体是上诉人,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完成验收,如无书面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完成了安装调试,上诉人未出具书面通知,应视为验收合格。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事实准确。三、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含税”是价格含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585000元为含税价,而并非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扣减税款后的金额,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涉案合同约定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依据《销售合同》向上诉人销售的10套高杆灯已经交货、安装、调试完成且合格,《销售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为585000元,该含税价已经融入了被上诉人为履行《销售合同》所承担的各项成本、所得利润及税金等,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货款为含税价585000元。另外,《销售合同》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均不应当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最后,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而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减涉案合同约定的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申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士公司与锦建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锦建公司购买申士公司价值585000元的高杆灯10套,由原告方负责安装调试。合同4.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额的1%作为违约金;如引起重大损失,则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指定地点贵州安装调试了10杆高杆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石在玉分三次共支付货款409500元,尚欠175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申士公司与锦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士公司依约向锦建公司交付了货物,锦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申士公司要求被告锦建公司支付货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锦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申士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锦建公司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58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士公司货款175,500元;二、锦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士公司违约金5850元。案件受理费1964元(已减半),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锦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为锦建公司、乙方为申士公司,合同末尾代表人处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石在玉签字并盖有锦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确认锦建公司与申士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锦建公司系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士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锦建公司也认可申士公司已经安装完毕,而锦建公司未支付货款,锦建公司称申士公司安装的高杆灯没有调试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涉案《销售合同》第3.3项约定:甲方(锦建公司)在收到货物安装完成后3日内完成验收,如无书面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锦建公司认可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既然无书面通知申士公司,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销售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安装完成后,甲方(锦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违约金问题,锦建公司证人常某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6日安装完毕,被上诉人申士公司亦认可,根据《第销售合同》第三条第3.1项约定:20天内安装完成(从甲方即锦建公司支付10%定金支付之日算起),申士公司当庭认可锦建公司陈述的2018年9月10日支付定金,故申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安装,锦建公司亦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锦建公司不能以申士公司亦存在违约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锦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税款应否扣减问题,本案系销售合同纠纷,合同第二项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并未约定买受方支付货款以出卖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将税款从货款中扣减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锦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山东锦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珍

审 判 员 管玲玲

审 判 员 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陈愿

书 记 员 刘心磊

官助理莫陈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