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高河村。
法定代表人:彭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仿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均盖章承认,施工数量及质量完全合格,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的保证金也已退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违法中止案件审理一年,并采纳定陶区纪委的处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存在时间上的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如果发回重审的话,请求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管辖。
仿山镇政府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永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19248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在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定陶区农村卫生厕所改造项目择优选择施工企业谈判会议第五标段采购活动中,永福建设公司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成交单价金额为697.80元/户。2016年9月23日,永福建设公司与仿山镇政府签订《菏泽市定陶区农村卫生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农村卫生厕所改造(每户双厕)5502户承包给永福建设公司,单价为697.80元/户,总价为3839295.60元。同时合同第17.3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招标人支付合同金额的8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剩余20%一次性无息付清。2016年9月30日,永福建设公司与被告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公证处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永福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开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共向永福建设公司支付191万元工程款,分别为:2017年1月支付40万元,2017年5月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支付17万元,2016年12月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支付40万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34万元。另查明,山东永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永福建设公司与仿山镇政府签订的《菏泽市定陶区农村卫生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依据《竣工表》主张工程已竣工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不仅指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亦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为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仿山镇政府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竣工表》。被告以《中共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张家福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三方签署《竣工表》时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从处分决定载明的内容来看,区纪委认定:仿山镇工作人员张家福在负责改厕工作期间,在明知本乡镇2016年度改厕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在竣工表上签字盖章,给予其党内警告处分。从监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监理公司项目总监张忠光并不认可施工单位即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申请法院自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2021年4月16日的《情况说明》中同样写明:仿山镇张家福在负责本镇改厕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本镇改厕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在《厕所改造竣工表》上签署竣工意见。结合纪委说明、纪委处分决定及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竣工表》是在相关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竣工表》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4元,由原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福建设公司提交其购得改厕的材料后由各个村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完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1、在一审有一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没有出示也没有提到该份证据;2、该证据很多是个人签名有些印章也不清楚是哪个行政村;3、该证据仅是上诉人向部分行政村提供了改厕部分零部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这些全部用于改厕工程。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改厕2500余户,剩余是鄄城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给镇政府所盖。按照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厕改2500余户,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91万元。按照支付的工程款项,上诉人还少完成200余户。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清上诉人改厕款,上诉人在最后一次领款时明确承诺钱已领清,以后绝对不会以任何理由再向仿山镇政府要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到各户去完成改厕任务,只是将部分改厕零部件送到各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双方已口头协商将上诉人的部分改厕零部件,按照成本价计算在191万元之内,现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分文改厕款。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仅是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主张,一审中提供了《菏泽市定陶区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竣工表》。被上诉人仿山镇政府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一审中提交了《中共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张家福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及菏泽市定陶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中国共产党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4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显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本镇未完工的情况下签署竣工意见。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永福建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仿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未能就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4元,由上诉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尚 杰
审 判 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董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