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高河村。
法定代表人:彭葵,镇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福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提交了该建设工程的合同书、公证书、竣工表、完工表,合同书中约定了数量及价格,在竣工表、完工表中被申请人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完成的数量及质量完全认可,并加盖了公章。而二审判决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缺乏证据支持,也就是说,申请人有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二审法院言下之意就是说申请人没有干完,对方当事人也拿不出证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本案一、二审认定所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据,就是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作的一个处分决定,这个处分决定所叙述的事实完全是伪造的,完全是对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来的。一、二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共产党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负责本镇改厕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本镇改厕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在《厕所改造竣工表》上签署竣工意见。菏泽市定陶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监理公司项目总监张忠光并不认可施工单位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一、二审法院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申请人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的该认定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认定规则,判决结果适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永福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