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58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士峰、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2319920B。
法定代表人:乔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誉德华苑项目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锦龙巷。
项目部负责人:程志强。
被告:孙启龙,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系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誉德华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永福项目部)、孙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告永福项目部的负责人程志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7000元及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枣庄市市中区誉德华府9#、10#、11#、13#楼基础及主体模板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被告永福公司指派其职员孙启龙、***,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接受,并加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永福公司辩称,原告与永福项目部之间有合同,和我们公司没有合同。
被告永福项目部辩称,被告永福项目部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永福项目部的负责人程志强已向殷言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且殷言松书写了收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跟着永福项目部打工的,主要负责技术,工程款的结算与我无关。
被告孙启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案外人殷言松、原告***与被告永福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永福项目部将枣庄市市中区誉德华府9#、10#、11#、13#楼基础及主体模板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工,2019年8月30日、9月16日,被告永福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孙启龙、***,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由原告***、案外人殷言松与被告永福项目部签订,原告单独起诉,属于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遂于2022年4月2日向案外人殷言松下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原告出庭参加诉讼,殷言松收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2022年3月21日与被告永福项目部之间就剩余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证据,出具了情况说明,并表示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独起诉,属于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殷言松表示,不作为原告起诉,视为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孙启龙、***签名的确认单,只是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及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殷言松之间的通话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辩称未曾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一直是与殷言松之间进行的结算,并提交了由殷言松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未能就被告欠付工程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殷言松提交了被告永福项目部负责人程志强书写的欠款条及殷言松的情况说明,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