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乔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冉堌集。
法定代表人:邓洪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冉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冉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合同书、公证书、竣工表、完工表等证据明确证实申请人已经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工程,二审认定申请人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同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定陶区纪委所做的处分决定本身是不是伪造,申请人不敢肯定,但这个处分决定所叙述的事实完全是伪造的,是其工作人员的一面之词,监理单位也伪造了事实。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要否定竣工表等证据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不合法的。原审依据错误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肯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冉堌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永福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涉案厕所改造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要求冉堌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提交了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及冉堌镇政府三方签章确认的《菏泽市定陶区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竣工表》(以下简称《竣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冉堌镇政府主张永福公司仅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约三分之一,《竣工表》所载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内容不属实,该表上冉堌镇政府的公章系王洪峰在明知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监理公司认可永福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60%,并提交了《中共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洪锋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及菏泽市定陶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分析,冉堌镇政府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足以认定《竣工表》的真实性存疑。原审在永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完成涉案工程及已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冉堌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福公司主张《中共菏泽市定陶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洪锋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所叙述的事实系伪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永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