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3民初200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区武夷山路1518号枣庄国际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23199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建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福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8,133.31元(暂定)及利息(以368,133.31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承包了被告***在枣庄学院(**区民生南路1号)木工工程(支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协商,口头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47元,后变更为每平方米43元。2019年9月22日,原告将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又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价款为地下室及人防工程按每平方41元,其他每平方38元。经原告计算,原告独自完成工程量为2,393.426平方米,第三人***完成工程量100,537平方米,扣除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3,634,646元、代原告支付**拆高支架款43,229元及已支付的38万元,余款368,133.31元没有支付。被告***承揽的木工工程系从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处承包,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被告***认可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二者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共完成工程量93,524.37平方,其中原告的工程量是1,774平方米,其余工程是第三人***完成。原告于2019年11月离开工地,疏于对涉案工程的管理,被告***不得不找人代替原告做了一些帮工和辅助性的工作,并全额垫付第三人***和相关帮工人的款项。经结算,共计工程量93,524.37平方,应付工程款4,021,547.9元(单价43元),减去已支付给***的工程款3,612,026元,减去支付给***的3万元,加上补给原告***的49,580元,再减去支出给**53,229元、***3,041.28元、其他帮工人12,360元,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60,471.62元。原告***已支取被告工程款38万元,原告***多领取工程款19,528.38元。2020年1月21日以后,第三人***基于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进行施工,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原告***多领取款项19,528.38元。 永福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永福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永福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模板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二、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356,250元,其中案涉工程的进度款额度为6,200,897元。被告永福建设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永福建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第三人***本想与被告***签订立合同,但受原告蒙骗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由于原告去济南了,不支付工钱,加之单价38元太低,干活的工人不愿继续施工,后经过***协调加了1元按单价39元计算(单价41元的部分不变)。第三人无奈找到被告***,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原告陈述的总施工面积不予认可,原告当时不在现场,对此第三人与被告***都有相关手续。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与被告永福建设公司签订《模板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福建设公司将位于枣庄科教园内的相关建设工程中所涉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上述部分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单价每平方米43元。同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承揽的木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约定:地下室及人防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1元,其他工程价款每平方38元;地下室及车库一层做好后,工程进度的工程款80%付款,结构封顶验收合格标准后,付总工程款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施工。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与原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月21日前所施工工程,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21日以后,该工程为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进行施工,与原告无涉。2022年1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共同确认“***、***2020年1月21日前完成的总工程量结账款”:总计工程量93,524.37平方,应付工程款4,021,547.9元(单价43元);***的工程款3,612,026元(单价为38元、39元及41元不等),基础以下1,774平方(***施工);补架子一层49,580元,代原告支付给***3万元、**53,229元、***3,041.28元及其他帮工人12,360元,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60,471.62元;原告***已支取工程款38万元,原告***多领取工程款19,528.38元。原告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其没有参与该结算,也不存在其擅自离开工地之事;该工程量有误,原告施工面积2,393.42平方米,第三人***施工面积为100,537平方米;被告***多支付**1万元,并且对被告***支付给***3万元、***3,041.28元及其他帮工人12,360元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自2019年11月份起长时间离开工地、疏于工程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基于原告不在现场或原告无经济能力等情形;第三人***进行施工并与被告***进行案涉工程结算,而原告缺少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管理的相关记录;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案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而原告的陈述缺少证据支持。以上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内长时间离开工地、疏于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内容为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承重架搭设等,原告***作为承揽人需按照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永福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福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被告***主张报酬,需向被告***提交其所施工的模板面积等施工资料及其他事项,进而双方确认相关事实并进行结算。2020年1月21日前所完成的案涉工作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但由于原告离开工地现场,疏于施工管理,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2020年元月21日前完成的总工程量结账款”推定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报告。但是,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算报告。 原告申请本院向枣庄学院调取相关结构图纸(原告陈述其持有的图纸丢失)及向被告永福建设公司调取施工进度表,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模板沾灰面积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告原本持有图纸,其申请收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超过申请收集证据期限。原告申请审计模板沾灰面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审计相关资料,本院对该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永福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