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5-1-101
法定代表人:马德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泰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瀚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荣泰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瀚伟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改判高瀚伟业公司退还货款32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高瀚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一、本案的根本焦点在于高瀚伟业公司交付的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上回避了这个关键问题,即事实认定不清。1、在一审庭审期间,高瀚伟业公司承认多次应祥荣泰禾公司要求到祥荣泰禾公司处对货品进行维修调试,足以证明祥荣泰禾公司在收货后,多次联系高瀚伟业公司进行调试、维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祥荣泰禾公司在合理期间(即收货后两年内)未因质量问题向高瀚伟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高瀚伟业公司提供的短暂几秒钟的视听资料及照片(即2017年5月25日、2019年1月2日)认定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祥荣泰禾公司认为不妥,因为价值数十万的设备,双方对产品规格、质量要求以及使用功能均做了详细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对此却熟视无睹,并且对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将该设备的全部功能展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设备能正常使用的结论,我方不能接受。3、一审法院以录音中张鹏的语言认定设备合格,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张鹏并非祥荣泰禾公司的员工,其次,高瀚伟业公司庭审中也说,张鹏是后来联系的,并非该合同的经办人,所以,张鹏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一无所知,并且其陈述也是代表自己的观点对事实进行推测性的语言,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认定。4、高瀚伟业公司与我方经办人荆磊因合同事宜多次接触,而对方仅以催款的形式提供证据而没有客观反应设备存在问题的事实,显然是断章取义。因此,亦不应被采纳。二、结合前述事实,我方在一审时提出了对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给予答复的情况下判决,我方认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祥荣泰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
高瀚伟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瀚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荣泰禾公司向高瀚伟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80000元;2.判令祥荣泰禾公司向高瀚伟业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50300元;3.判令祥荣泰禾公司给付高瀚伟业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荣泰禾公司承担。
祥荣泰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退货,高瀚伟业公司返还货款320000元;3.反诉费由高瀚伟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1日,高瀚伟业公司(乙方)与祥荣泰禾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液晶拼接屏、室内P4全彩显示系统、音响、触控一体机等货物,合同总值为4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祥荣泰禾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高瀚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元。高瀚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2017年5月25日安装现场照片显示此时涉案的液晶拼接屏设备已经正常显示;2、录音证据显示2017年11月,马宏江向祥荣泰禾公司经办人张鹏催促验收及支付货款,张鹏称“结款就视为验收完了,就甭管这个了”“他没说有问题,他要是说有问题他就不结了”“他又没说不合格啊”“从法律角度上来讲的话,你提不出问题,那就视为合格了”“我尽量想办法看看能不能要出付款计划来”;3、2019年1月2日现场视频显示涉案液晶拼接屏设备可以正常显示;4、2019年6月高瀚伟业公司马宏江向祥荣泰禾公司经办人荆磊催要货款,荆磊回复等资金解决了就给高瀚伟业公司结款。
庭审中,祥荣泰禾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查诉争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高瀚伟业公司、祥荣泰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高瀚伟业公司诉请的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二是祥荣泰禾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三是高瀚伟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是支付第二笔50%货款的条件,本案中双方虽没有形成验收合格的材料但高瀚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祥荣泰禾公司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条件成就;另一方面从祥荣泰禾公司的付款进度看已经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中的部分款项,从该特定行为可以间接推知祥荣泰禾公司默示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据此,高瀚伟业公司诉请的80000元货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对高瀚伟业公司的该项本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祥荣泰禾公司抗辩高瀚伟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至今无法使用,但对此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高瀚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在2017年5月25日和2019年1月2日均能正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的检验期间最长为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现祥荣泰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高瀚伟业公司明确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祥荣泰禾公司以标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付款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自收货至今已超过两年,祥荣泰禾公司申请现场勘验诉争设备对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已无意义,故法院不予准许该项申请。祥荣泰禾公司在反诉中主张高瀚伟业公司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权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高瀚伟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祥荣泰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由于本案中缺少显示具体验收合格日期的书面材料,故法院以祥荣泰禾公司开始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于祥荣泰禾公司逾期付款给高瀚伟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法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3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33元,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瀚伟业公司、祥荣泰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根据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祥荣泰禾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中的部分款项,足以证明祥荣泰禾公司认可涉案货物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高瀚伟业公司诉请的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祥荣泰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无法使用,故祥荣泰禾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无法使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涉案货物自收货至今已超过两年为由,不予准许祥荣泰禾公司关于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荣泰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张思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