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1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蛇口道同发里5-1-101。
法定代表人:马德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9号(天津创研科技产业园内D区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瀚伟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江、姚茜、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503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进相关货物,由原告供货并负责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于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最晚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的剩余50%,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始终推脱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逾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8万元货款本金,但主张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货品交付被告,至今没有调试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不同意,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减。
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退货,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货款32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且没有安装调试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至今无法使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高瀚伟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理合法,不同意解除。原告已经履行完安装、培训、服务等合同义务,只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被告主张的售后服务不及时以及收费问题都不符合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高瀚伟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液晶拼接屏、室内P4全彩显示系统、音响、触控一体机等货物,合同总值为400000元。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50%,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祥荣泰禾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高瀚伟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元。高瀚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1、2017年5月25日安装现场照片显示此时涉案的液晶拼接屏设备已经正常显示;2、录音证据显示2017年11月,马宏江向祥荣泰禾公司经办人张鹏催促验收及支付货款,张鹏称“结款就视为验收完了,就甭管这个了”“他没说有问题,他要是说有问题他就不结了”“他又没说不合格啊”“从法律角度上来讲的话,你提不出问题,那就视为合格了”“我尽量想办法看看能不能要出付款计划来”;3、2019年1月2日现场视频显示涉案液晶拼接屏设备可以正常显示;4、2019年6月高瀚伟业公司马宏江向祥荣泰禾公司经办人荆磊催要货款,荆磊回复等资金解决了就给高瀚伟业公司结款。
庭审中,祥荣泰禾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查诉争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二是被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三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是支付第二笔50%货款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形成验收合格的材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条件成就;另一方面从被告的付款进度看已经支付了第二笔货款中的部分款项,从该特定行为可以间接推知被告默示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诉请的80000元货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对原告的该项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至今无法使用,但对此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设备在2017年5月25日和2019年1月2日均能正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的检验期间最长为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现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被告以标的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自收货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申请现场勘验诉争设备对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该项申请。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权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由于本案中缺少显示具体验收合格日期的书面材料,故本院以被告开始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日期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3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933元,2019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高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祥荣泰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