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钰泰商务中心10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际华(天津)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际华(天津)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天津市静海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中万公司、际华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际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际华公司和中万公司立即向**支付******集中供暖工程款346800元及利息暂计15000元(利息以346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政府和***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346800元及利息15000元(暂计)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际华公司、中万公司、***政府、***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政府和***村委会将天津市静海区******村集中供暖工程发包给际华公司,际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万公司。2019年9月20日,中万公司与**签订《静海区***集中供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固定单价1200元/户,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按期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100%。**按期施工完成***村639户集中供暖工程,工程款总额为766800元,**收到***和中万公司的股东***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3468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万公司辩称,中万公司收到了际华公司给的回执,**施工只交了243户的五连单,所以手续不全,际华公司没有给中万公司做结算。施工协议是最终以村为单位确定村户改造户数,现在户数没有确定。还有一个原因是际华公司没有做结算料清单。户数以实际户数为准。
际华公司辩称,际华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际华公司并不知悉,故不能认可**的诉请。
***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政府辩称,镇政府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煤改电集中供暖工程,***政府与际华公司签订的是***煤改电集中供暖特许经营协议,并非承包合同,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2日,***政府与际华公司签订《***煤改电集中供暖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政府授予际华公司在特许经营权地域内享有投资及建设的权利,建设完毕后际华公司享有该特许经营地域内的独家供热业务的经营权利。际华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中万公司。2019年9月20日中万公司与**签订《静海区***集中供暖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村,***集中供暖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所负责村最终确认的改造户数标准计算,清包单价为1200元/户,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期工程完工后,并经中万公司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中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运行后经中万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庭审中,**与中万公司均表示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中万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420000元。**与中万公司确认**施工的***村完成供暖户数599户,其中25户由中万公司完成,9户没入户主管,双方确认该9户单价按照1060元/户计算。
际华公司主张***政府为工程发包人,***政府对此不认可,表示双方为特许经营关系。因际华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体现***政府为工程发包人,同时上述协议内涉及的工程系际华公司对外发包,中万公司系从际华公司处承包的涉诉工程,故本院认定际华公司为涉诉工程发包人。
**主张其实际施工574户,中万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其中有两户不在合同范围内,庭审中中万公司表示图纸中不包含有争议的两户,但未向法院提交该图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签订的证明中确认该两户计算为**施工完成户数,因此本院确认**完成户数为574户,根据协议及双方约定,**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687540元(1200元/户×565户+1060元/户×9户)。
本院认为,**起诉要求际华公司、中万公司、***政府、***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无施工资质,根据相关规定,其与中万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可以参照协议约定要求中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687540元,中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对尚欠的工程款267540元,中万公司应当支付给**。故**要求中万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中万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67540元。
**要求中万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中万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协议约定,**按期工程完工后,并经中万公司书面确认的工程量,中万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运行后经中万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涉诉工程的工程款为687540元,中万公司已经支付420000元,尚未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中万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支付利息,因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5月31日,故利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故对**要求中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中万公司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向**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万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因此至2019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253163元,2020年1月24日中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因此至2020年1月24日中万公司欠付工程款233163元,至2020年5月31日中万公司欠付工程款267540元。
**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责任,际华公司系涉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际华公司与中万公司未进行结算,因此欠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认,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际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际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政府、***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政府与***村委会并非工程发包人,且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政府、***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7540元及利息(以2531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3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5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负担2715元,由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保全费2329元,由**负担1468元,由天津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