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9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案涉欠款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系***雇佣五被上诉人,***是劳务合同相对方。2.***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辩称,工人进场和离场时,周源公司左周认可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因此***等五人的劳务费应当由周源公司支付。 ***、***、***、***、***辩称,认可***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源公司向***支付40000元,向***支付25000元,向***支付10000元,向***支付10000元,向***支付22000元。2、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周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源公司承包了中铁六局阳安铁路二线隔音墙围护工程,***、***、***、***、***自2020年5月26日起在周源公司承包的该工地务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周源公司现场负责的***与***、***、***、***、***于2020年12月16日就下欠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向***、***、***、***、***出具《***班组结算单》。经结算:周源公司共应向***、***、***、***、***班组支付176653.1元。2020年12月17日,周源公司向***、***、***分别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向***、***、***、***、***出具说明,下余143253元将于2021年2月11日发放完毕。2021年2月10日,周源公司向***支付21549元、向***支付24809.69元、向***支付11827元,共计58185.69元。周源公司至今欠付***、***、***、***、***劳动报酬共计107000元。2021年10月21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党务群团工作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经协调,周源公司已经向***、***、***、***、***支付43926元工资款,现下欠63074元未支付,其中***24074元、***15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因催要未果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受周源公司雇佣,在***指导下在周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施工完毕后,***代表周源公司与***、***、***、***、***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向***、***、***、***、***出具了结算单,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查明,周源公司在***、***、***、***、***起诉后已向其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且双方对下欠劳动报酬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下欠劳动报酬按照63074元予以支持。周源公司辩称其与***、***、***、***、***并无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应由***负责支付,但经过庭审查明,***在施工现场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并进行工资结算,周源公司按照***提交的结算单向***、***、***、***、***发放工资,***、***、***、***、***与周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于周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及***、***、***、***、***均称***为周源公司现场班组长,双方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与***、***、***、***、***进行工资结算系职务行为,故其后果应由周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4074元、***劳务费15000元、***劳务费6000元、***劳务费6000元、***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周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周源公司承包了中铁六局阳安铁路二线隔音墙围护工程,周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雇请***、***、***、***、***在案涉工地务工。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于2020年12月16日就下欠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班组结算单》,经结算:应向***班组支付176653.1元。2020年12月17日,周源公司向***、***、***分别支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向***、***、***、***、***出具说明,载明:***班组下余143253元,此款现已委托周源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代为发放。2021年2月10日,周源公司向***支付21549元、向***支付24809.69元、向***支付11827元,共计58185.69元。***、***、***、***、***劳动报酬共计107000元未得到清偿。2021年10月21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党务群团工作局向一审法院恒口法庭出具《关于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说明》,载明:周源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等5名农民为***招聘的工人,经协调,周源公司已经向***、***、***、***、***支付43926元工资款,剩余的63074元工资未追回,工作人员多次联系***本人,一致未能联系上。63074元工资组成为:***24074元、***150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因催要未果将***、周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源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等五人未与周源公司或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因***等五人为***提供劳务,***应支付劳务费,同时五人提供的劳务系服务于周源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周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现***等五人的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故周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周源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由周源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安徽周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