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万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斌斌,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兴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卜庄政府街2号。
法定代表人:付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下营镇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滨,男,1981年2月26日生,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亮,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上诉人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刘江涛、赵中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6民初4100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是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给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刘江涛、***、赵中亮(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刘江涛、***、赵中亮三人是合伙关系),后***介绍上诉人到工地施工。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刘万勇是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应当由法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对于刘万勇与***等人订立涉案协议的行为是没有异议的,刘万勇本人也在一审庭审中做出说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揽并实际施工的。二、刘万勇在一审中对《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签订过程做出说明,该协议是与***等人多次协商、修改,并最终确定由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刘万勇将盖有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原件送到***办公室,后***未将协议返还给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员,明知涉案工程需要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才能施工,也正是基于上诉人有资质这一条件,才在反复修订协议时最终确定由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一审中称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明显有违常理,法院不应轻信***违背常理的狡辩,若法院不支持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反而轻信***违背诚信原则的狡辩,助长明知违法的行为,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中的涉案工程在一审中,经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虽然没有***等人签字,但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己实际履行的盖有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足以证明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涉案工程是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又称是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给刘江涛、***、赵中亮,上诉人的主张存在反复、相互矛盾,由此进一步证实本案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没有参与实际施工,通过二审陈述的分包关系更证实了本案与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均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江涛、赵中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0000元;2、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元(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Q18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后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款支付责任,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又追加申请追加刘江涛、赵中亮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焦末及碎石综合利用项目发包给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
另查,当事人各方对涉案项目中的支模板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
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模板工程由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二份,二份协议分别为立案时提交的一份和开庭时提交的一份,两份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一份协议的落款处由刘万勇签字,另一份协议的落款处由刘万勇签字并加盖了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两份均无甲方签字及盖章,两份协议第一条内容中甲方发包单位均为空白,乙方均为刘万勇。2、刘万勇与***短信记录一份。3、曹先德证明一份(2020年3月30日),载明“本人证明刘万勇在海天生物有限公司厂内建设十万吨碎石小磨石灰窑工程承担模板支护工程”。4、王西龙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4月1日至8月30日由刘万勇承包***赵中亮刘江涛在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5、施工日志一宗。6、曹先德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一份(2018年5月23日)。7、刘万勇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主张:由***介绍刘万勇到工地进行模板施工,刘万勇在接手工程时未提到其名下有公司,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原告起诉。
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刘江涛,刘江涛、***、赵中亮是合伙关系。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刘万勇的分包行为,只认可刘江涛对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关系,认可***施工员及赵中亮的技术员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承包协议无任何甲方签字盖章,乙方载明为刘万勇,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中亦载明为刘万勇承包,相应的资金流水相对人为刘万勇,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刘万勇虽然为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主体。综上,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一份,主张施工人刘万勇签订协议及施工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经质证,昌邑市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对此情况不了解,不清楚。***质证称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其与昌邑市鑫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余情况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潍坊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