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

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与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452号
原告:顺德*****不锈钢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沙头路一号之二首层14号。
经营者:杨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陈晶,分别系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5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黄松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5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原告顺德*****不锈钢加工厂与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艳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陈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不锈钢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2199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加工承揽关系取得了被告开具的号码为77786676的支票。该支票票面金额为219935元,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出票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原告取得该支票后,该支票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收款。2019年11月19日,工行广州分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或者经济往来,被告是受到第三人委托开具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其与第三人的约定给付对价,故依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被告是受第三人委托,基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关于佛山市妇女儿童医院不锈钢栏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担保而开具的支票。该支票开具的对价是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不锈钢栏杆项目工程,但原告并未履行全部工程项目,即未能给付对价,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并未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结算核对,原告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83526.35元,按合同约定其仅能收取170115.81元工程款,且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84219.9元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支票的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第三人通过各种方式合计向原告已支付了184219.9元款项,该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的金额。即便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第三人也仅欠付原告99306.45元工程款。而案涉票据金额为219935元,该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可收取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而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开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102××××6676)。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19年11月15日,收款人顺德*****不锈钢加工厂,金额219935元,用途为材料款,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松文名章,付款行工行广州分行黄埔大道西支行。支票背面被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有“农行大良支行”印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有顺德*****不锈钢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及杨子荣名章。
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大良支行收款,2019年11月18日,前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因涉案支票无法兑付,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受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原告称被告、第三人与另一公司共同承包佛山市妇女儿童医院工程,三家公司实际由同一主体投资控制,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松文的指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合同履行是由三家公司共同完成。原告称涉案支票用于支付材料款,被告认为涉案支票系用于工程款的结算担保,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称涉案支票是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显示:第八条付款与结算第1点为订金;第2点为材料款:材料进场验收合格,第三人开具等额材料款60天数期支票(扣除相应订金);第3点为安装进度款;第4点为结算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且第三人已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184219.9元工程款,原告无权承兑涉案支票,被告就此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量确认单》《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量确认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黄松文与杨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抗辩的理由。
诉讼中,被告以第三人已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由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其持有被告签发的案涉支票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现原告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199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自退票之日起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票据系工程款的担保,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票据记载的用途与前述《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相印证,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工程量为由拒绝支付票据款项的理由不成立。三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不锈钢加工厂支付票据款2199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丽
叶玉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