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5号306房。
法定代表人:黄松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年,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顺德*****不锈钢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沙头路一号之二首层14号。
经营者:杨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5号305房。
法定代表人:黄松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林,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大良加工厂”)、一审第三人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大良加工厂一审诉讼请求:1.汇建通公司支付大良加工厂支票票面金额2199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不锈钢加工厂支付票据款2199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广东汇建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汇建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良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良加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就汇建通公司与大良加工厂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大良加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且根据汇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大良加工厂与金鸿泰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大良加工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付对价,大良加工厂依法无权取得案涉票据的款项。2.大良加工厂并未按照其与金鸿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完成所有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结算核对,大良加工厂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83526.35元,按合同约定其仅能收取170115.81元工程款,且金鸿泰公司已向大良加工厂支付了184219.9元工程款,故大良加工厂无权向汇建通公司主张案涉支票的金额。3.大良加工厂关于案涉支票属于材料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汇建通公司提交的三份《项目出门条》及三份《车辆出入登记表》、案涉工程所在地建设单位人员陈润森、黄平良,及总包单位安保人员熊建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大良加工厂于2019年9月15日17点01分拉回一车栏杆扶手232支;汇建通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17点51分拉回一车栏杆立柱130支;大良加工厂于2019年11月8日12点04分拉回一车栏杆立柱200支,故大良加工厂从案涉工地收回的材料合计为562支,该收回材料未再送回金鸿泰公司,相关事实己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7330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大良加工厂取得案涉支票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即大良加工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也未实际提供全部案涉材料,其仅提供了318支不锈钢材料,材料价值远远未达到案涉支票的金额(大良加工厂另案起诉广州恒和东天建材有限公司,涉及的支票金额为183360元)。4.大良加工厂刻意回避案涉工程的实体审查,拒绝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与金鸿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大良加工厂仅就汇建通公司及另案被告广州恒和东天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案涉支票提起诉讼。大良加工厂的诉讼方式和策略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金鸿泰公司己支付给大良加工厂的款项及两张未承兑的案涉支票合计为587514.9元,而大良加工厂己完工的工程款项仅为283526.35元,两者之间相差30多万元,大良加工厂企图以此方式获取不当收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就大良加工厂与金鸿泰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并明确表示不作调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大良加工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案涉工程,也未提供足额的案涉材料,且案涉材料存在退场收回的情况,大良加工厂无权获得案涉支票权益,汇建通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及事实予以抗辩。
大良加工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金鸿泰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汇建通公司的意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汇建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粤0606民初17330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票据付款责任。大良加工厂通过背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其持有的案涉支票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建通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应当依据涉案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持票人大良加工厂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汇建通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抗辩,本院认为,汇建通公司与大良加工厂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抗辩。对于汇建通公司认为案涉票据系工程款的担保,本院认为,其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汇建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晓敏
王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