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22民初1148号
原告: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65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446024F。
法定代表人:黄松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52212.8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221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暂计至2021年7月27日利息为368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将中标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号友邦金融中心1楼室内装修工程”交由案外人林志敏承包施工,而林志敏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林志敏依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最后应付林志敏工程结算款52212.81元。但被告称林志敏欠其工程款,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并称可以补交林志敏委托其收款的委托书。2019年9月2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尾款52212.81元支付给了被告,然被告却一直未提交林志敏的收款委托书。事后,林志敏对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行为不认可,并与原告一起联系被告催还该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退还给原告。2021年3月,林志敏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未经授权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52212.81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林志敏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向林志敏的付款义务,最后判决原告应向林志敏支付结算款52212.81元及利息。原告认为,既然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案外人林志敏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也已就林志敏欠其工程款另案起诉了林志敏,那么被告收取原告的52212.81元自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金鸿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起诉案外人林志敏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金鸿泰公司与案外人林志敏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林志敏承包佛山市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友邦金融中心营业用房配套改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而林志敏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林志敏依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最后应付林志敏工程结算款52212.81元。后被告称林志敏欠其工程款,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并称可以补交林志敏委托其收款的委托书。2019年9月26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尾款52212.81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21年3月,林志敏起诉原告,认为原告未经授权向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52212.81元。2021年5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66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林志敏委托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向林志敏的支付义务,该款实应支付给林志敏,最后判决原告应向林志敏支付工程款52212.8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本案中,***取得金鸿泰公司本应支付给案外人林志敏的工程结算款52212.81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原告金鸿泰公司据此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52212.81元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金鸿泰建设有限52212.81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2212.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俊平
审 判 员 李瑞晓
人民陪审员 郑旭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