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9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不锈钢加工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杨子荣,男,土家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洒,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松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民终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厂申请再审称,《珠海横琴中交栏杆》单据仅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未载明结算金额,并非工程结算材料。2019年
9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公司向**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结算凭证。在《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U型槽单独计费。此外,工厂存有1600米材料已做好未运到现场,该部分材料损失亦应由***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综上,**厂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授权委托书》不能体现***公司与**厂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依据、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材料损失等均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仅为***公司授权**厂向案外人广东丰伟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珠海横琴栏杆项目工程款,未载明工程结算的具体内容,亦未体现***公司向**厂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厂主张在《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U型槽按照616元/米单独计价,但该主张与《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厂此前向***公司发出的报价均不一致,**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厂主张工厂尚存有1600米材料未到场,对此**厂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厂承认《珠海横琴中交栏杆》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另《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单位造价的算法,亦约定了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二审法院根据《珠海横琴中交栏杆》载明的工程量,以《分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不锈钢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永梅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