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洛阳龙门行宫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1291号
原告: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下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怡,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洛阳龙门行宫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洛阳龙门行宫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怡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委托设计费人民币8167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率5.5%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暂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44922.9元)总计861702.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简称贝尔高林)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委托贝尔高林承接洛阳龙门行宫国际酒店旅游度假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双方在达成规划设计合同后成立项目组开始设计作业,并在被告的安排下实地考察,贝尔高林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行为,并向被告交付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计稿,按照合同约定尚有设计费816780元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经贝尔高林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支付,造成利息损失。之后,原告受让贝尔高林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被告,但被告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受让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向被告催讨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让的债权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签订的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根据第4条第4项的规定,在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提交最终成果之后,被告才应当支付其30%的合同款项。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设计规划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其债权转让是无效的。其次,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合同,被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被告与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其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与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目前属于暂停执行阶段。在2015年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区域,被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强行接管,导致重庆贝尔杭州分公司无法实地勘察设计,无法继续完成剩余工作内容,双方也未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其无权转让该债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贝尔高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设计范围及要求:对行宫酒店至乾元寺、水泥厂范围内做整体详细规划;对湿地、东西草店区域范围内做控制性规划;项目设计内容分17项文字部分和13项图纸部分,所有成果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文本6套、图纸6套、光盘4张;项目规划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该合同规划设计总价为人民币2722600元,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544520元,规划成果完成总规划设计进度的80%并提交甲方审核经书面确认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40%即1089040元,规划最终成果递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30%即816780元,规划设计在提交甲方后甲方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对乙方所提供方案无任何异议后,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5%即136130元,其余5%设计费即136130元,以保证金形式在本项目具体方案设计结束后支付给乙方,规划设计方案被采纳使用后,向乙方结清设计费时应扣除前期支付的5万元设计服务费,乙方承担3次规划设计阶段相关差旅费用,若甲方要求乙方超出三次以上之现场或其他地点的汇报交流等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设计费支付方式以转账形式,转账至乙方账户;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各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审批确认工作;乙方应按本合同第2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乙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内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协助甲方使规划设计获得批准;乙方无权私自将本工程转包他人或分包设计,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支付设计费,并追究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李亚菲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李晋安为乙方项目总负责人,乙方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及时通知甲方,未及时通知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等。贝尔高林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向被告方联系人李亚菲送达龙门文化旅游园区总体规划成果文件、行宫酒店详细规划成果文件、乾元寺详细规划成果文件和侦探园(龙门水泥厂改造)详细规划成果文件。这4份文件的图纸及相应数量的文本各6本。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贝尔格林公司支付了合同第4条第2项第3项的设计费即合同总和的60%款项1633560元(不含前期5万元设计服务费)。2015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方)与重庆贝尔高林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至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被告拖欠甲方人民币1089040元,现甲方将该到期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就本债券转让事宜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对被告催讨欠款的所有权利由乙方行使等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月5日重庆贝尔高林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为受让的债权与被告发生纠纷,首先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双方调解无果,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贝尔高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涉及项目区域土地包含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原侦察营营区,2015年11月25日该部队报请洛阳市政府协调办理相关收回手续,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按照项目设计范围及要求的约定:对行宫酒店至乾元寺、水泥厂范围内做整体详细规划;对湿地、东西草店区域范围内做控制性规划;项目设计内容分17项文字部分和13项图纸部分,所有成果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文本6套、图纸6套、光盘4张。贝尔高林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方送达的规划最终成果仅为龙门文化旅游园区总体规划成果文件、行宫酒店详细规划成果文件、乾元寺详细规划成果文件和侦探园(龙门水泥厂改造)详细规划成果文件,以及这4份文件的图纸及相应数量的文本各6本,其至今未提交按双方合同要求的对湿地、东西草店区域范围内做控制性规划的项目资料。按照上述《项目规划设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乙方无权私自将本工程转包他人或分包设计,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支付设计费,并追究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贝尔高林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约定的规划最终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所属区域被中国人民解放军71282部队接管,导致贝尔高林公司无法实地勘察设计,无法继续完成剩余工作内容,双方也未就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其无权转让该债权。设计工程及其费用应整体不可分割,该合同第八条还涉及后续的建筑设计及景观设计,既然合同约定贝尔高林公司无权私自将本工程转包他人或分包设计,当然亦内涵部分设计费用不能单独转让。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1678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17元,减半收取6209元,由原告杭州麦耶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金金